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诉讼代理人王一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鼓楼路184号9楼。
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成,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诉讼代理人赵庆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沛智,该院党委书记。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157号。
诉讼代理人杨福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兴成、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提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1月29日,被告省一院与被告菱工公司经招标签订《合同》,约定对省一院电梯安装运输改造,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后,被告菱工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拆除协议》,约定由***拆除省一院内5台电梯,并卖给***。2014年5月17日20时许,原告熊兴成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省一院拆除行政楼2号电梯,施工中因其站立在负一楼电梯1号、2号厢间的横梁上进行拆除作业时,因1号电梯突然开启运行,致原告被下行的电梯挤压致伤。后当即被送到省一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开放性骨盆骨折、开放性胸椎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腰椎骨折。2014年5月17日至9月22日期间,原告在省一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101485.65元,其他费用3000元。2014年9月26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兴成伤后鉴定结论为:六(陆)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整,三级护理依赖,需要终身护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本次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熊兴成为云南省会泽县新街回族乡发落村委会2组居民,在昆明居住满1年,生育有子女3人,即长子熊伟(2006年04月03日生,9岁)、次子熊志(2008年12月26日生,7岁)、女儿熊雅(2014年04月12日生,9个月),其父亲熊开方,现年77岁,母亲徐玉香,现年68岁,原告共有兄妹4人。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省一院将立体停车车库综合楼所需电梯安装工作经国内公开招标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菱工公司,而菱工公司又将拆除旧电梯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省一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就上述工程存在招标承揽,且中标的菱工公司是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省一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省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菱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菱工公司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就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经特种设备安装专业培训受雇进入施工区域,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如下:残疾赔偿金23236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20000元、误工费13054.15元、护理费36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赡养费10081元、抚养费4625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09244.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04485.65元),由被告***、被告菱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7395.84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04485.65元,即542910.19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即161848.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兴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542910.19元;二、被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熊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公司对上诉人***为原审原告熊兴成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4485.65元仍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公司、上诉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改判原判决书中关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审原告熊兴成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结合出院记录,熊兴成在其出院后立即申请司法鉴定,不满足国家有关病情稳定期届满后才可申请鉴定的规定,依法应该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为原审原告熊兴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1485.65元,这部分费用包含于原审法庭认定的原告总损失809244.8元之中,而一审法院认定***、昆明菱工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笔费用昆明菱工电梯公司亦应连带承担。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本案中事故电梯的所有人,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监督,但该医院从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规定履行其向安监部门报备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后直到如今安全责任不能得到划分。
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原告对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赔偿熊兴成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电梯拆除协议》就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属于一份关于废弃电梯的买卖合同,拆除废弃电梯的业务是附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之中的,而不属于一份承包协议。拆除废弃的电梯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所做的仅仅是废弃电梯的拆除过程,而不是安装、改造、修理的过程,区此不需要任何资质,同时《电梯拆除协议》中涉及的电梯是属于废弃的电碟,是不再进行使用的电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对于被上诉人熊兴成护理程度依赖,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医嘱为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界定,故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熊兴成的护理费时,又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了20年,一审法院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熊兴成仅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过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熊兴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熊兴成未能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在不具备作业的条件下强行作业,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熊兴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但对于其垫付的费用,把我放不应承担,其第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熊兴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其上诉观点。
针对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熊兴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以及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熊兴成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拆除电梯的施工方,应当为拆除电梯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虽然被上诉人熊兴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相较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熊兴成的过错显然更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熊兴成自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相对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来说,其审查了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资质,亦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可见安全生产管理属于施工单位即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负有的义务,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将旧电梯拆除交由上诉人***来完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未规定电梯的拆除行为需要相应的资质,但被上诉人熊兴成在施工中因1号电梯突然开启运行而受伤,可见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作为分包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故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将旧电梯拆除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熊兴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熊兴成在一审时提交了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诉人***主张其病情不稳即做鉴定不符合国家规定,但从被上诉人熊兴成的出院记录来看,其出院时属于“病情平稳,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熊兴成残疾赔偿金23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为三级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以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支持20年,共计36375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但支持护理费数额与实际应当支持的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维持;3、营养费,因被上诉人熊兴成因本案事故造成开放性骨盆骨折、开放性胸椎骨折,已达六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16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虽主张住院期间费用均由其承担,但其所垫付费用本院将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支持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熊兴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236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20000元、误工费13054.15元、护理费36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赡养费10081元、抚养费4625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09244.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即647395.84元。扣除其垫付的104485.65元,还应赔付542910.19元。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熊兴成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或者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分担其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本案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5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5467.5元,由上诉人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4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
代理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