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熊兴成,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7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兴成诉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一院)、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兴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冰,被告省一院委托代理人杨福顺、高旋,被告菱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张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兴成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省一院因其行政楼更换二号电梯,便把拆卸旧电梯的工作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拆除。后被告***雇佣并带领原告到省一院行政楼施工。在拆除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还在一二号电梯间的横梁上施工的过程中,擅自开启一号电梯,导致原告被下行的一号电梯夹伤。经鉴定,原告此次所受伤害达到六级伤残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3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是一果多因,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一起承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的配合原告的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138.5元。被告省一院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出面处理过该事故,在施工中并未检查过被告***的资质问题,任由被告菱工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被告省一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应按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省一院辩称:我院是通过公开招标将整个工程承包给被告菱工公司,且双方合同中约定过责任的划分,省一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原告的损失计算是有误的。
被告菱工公司辩称:菱工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和我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不是承包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熊兴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金碧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受雇于***、到省一院处拆卸二号电梯的过程中受伤,生命垂危住院抢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雇更换省一院所有的电梯受伤,并在省一院处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达到人身损害伤残六级,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身护理,且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五、原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昆明市双凤路宏德村50号501室并靠打工生活。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六、原告户口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熊伟、熊志、熊雅系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依靠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七、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熊开方为原告的父亲,现年77岁,徐玉香为原告母亲现年68岁,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兄妹4人。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八、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组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九、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亲属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省一院、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电梯拆除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被告菱工公司之间签订有电梯拆除协议。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省一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发票、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急诊费共计1846.9元、住院期间餐费6400元、医疗器具费196元、推车费200元、住院期间药品费1882.6元、住院期间诊查费、输血费、检查费等13项费用共计90960.15元、生活费3000元、日用品收据365元、一次性用品171.5元、餐费116元。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省一院、被告昆明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四、质检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及附件,欲证明被告拆除的电梯系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经质证,原告熊兴成及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省一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五、施工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一、二号电梯井道之间非常狭窄,施工过程中根本不具备站人条件。经质证,原告熊兴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省一院、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六:视频资料二份,欲证明被告菱工公司深度介入该事故,且承诺协调事故赔偿,不推卸责任。被告***一直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事情。被告菱工公司建议被告***应该继续施工,不进行相应报案。经质证,原告熊兴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省一院、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省一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一、立体停车库综合楼电梯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8日与帝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合同(电梯安装运输配套合同)二份,欲证明省一院经过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告菱工公司为中标单位,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菱工公司负责。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菱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熊兴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熊兴成提交的证据四、八,经质证,被告***、省一院、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但该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着瑕疵,据此,在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伤残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评估结论,本院认为确认应与医嘱为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界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中涉及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评估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熊兴成提交的证据六、七,系户口登记和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省一院、被告菱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熊兴成、被告菱工公司是拆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熊兴成认可其真实性,省一院、被告菱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省一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质证,原告熊兴成、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菱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和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电梯的拆除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省一院与被告菱工公司经招标签订《合同》,约定对省一院电梯安装运输改造,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后,被告菱工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拆除协议》,约定由***拆除省一院内5台电梯,并卖给***。2014年5月17日20时许,原告熊兴成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省一院拆除行政楼2号电梯,施工中因其站立在负一楼电梯1号、2号厢间的横梁上进行拆除作业时,因1号电梯突然开启运行,致原告被下行的电梯挤压致伤。后当即被送到省一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开放性骨盆骨折、开放性胸椎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腰椎骨折。2014年5月17日至9月22日期间,原告在省一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101485.65元,其他费用3000元。2014年9月26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兴成伤后鉴定结论为:六(陆)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整,三级护理依赖,需要终身护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本次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熊兴成为云南省会泽县新街回族乡发落村委会2组居民,在昆明居住满1年,生育有子女3人,即长子熊伟(2006年04月03日生,9岁)、次子熊志(2008年12月26日生,7岁)、女儿熊雅(2014年04月12日生,9个月),其父亲熊开方,现年77岁,母亲徐玉香,现年68岁,原告共有兄妹4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省一院将立体停车车库综合楼所需电梯安装工作经国内公开招标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菱工公司,而菱工公司又将拆除旧电梯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省一院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就上述工程存在招标承揽,且中标的菱工公司是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省一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省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菱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菱工公司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就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经特种设备安装专业培训受雇进入施工区域,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明细及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庭审中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及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可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计算为23236元/年×20年×50%=23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20000元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定残日为2014年9月26日,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期间为131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从事的工作,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较为适宜,具体金额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为基数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9.65元,计算131天为13054.15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栏未载明原告需陪护的内容,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年,具体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为基数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6375元/年×20年=727500元,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36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出院记录出院遗嘱栏中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字样,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129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5160元,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出院后费用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129天,本院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2900元。7、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父亲熊开方(1937年9月9日出生)78岁、母亲徐玉香(1946年02月10日生)69岁,原告共兄妹四子,故以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被赡养人熊开方5年、徐玉香11年,具体金额为熊开方23720÷4=5930元,原告要求的2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徐玉香52184÷4=13046元,原告要求的7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0081元。同时,原告原告之子熊伟(2006年04月03日生,9岁)、熊志(2008年12月26日生,7岁)、女儿熊雅(2014年04月12日生,9个月)以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分别计算9年、11年、18年,按照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熊伟14232元予以确认,熊志11860元予以确认,熊雅20162元予以确认,合计46254元。8、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合计1200元。据此,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09244.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04485.65元)。根据本案事实,由被告***、被告菱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7395.84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04485.65元,即542910.19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即161848.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兴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542910.19元;
二、被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熊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87元,被告***、被告菱工公司共同承担8748元,两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培伟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春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