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5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综合开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88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二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437787。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826811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后又于2020年9月14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主动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上诉人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用又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