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85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总经理。
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新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云,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及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880497.6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垦利县(产权权利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房房权证垦房字第**、权房权证垦房字第**、证房权证垦房字第**、垦房权证垦房字第**利证号为:垦房他证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979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州路北侧(产权权利证号为:垦国用(2008)第239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垦他项(2015)第082号)地产享有抵)地产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979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产权权利证号为:东(开)国用(2013)第72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及位于辽河路北、湖州路西(产权权利证号为:东(开)国用(2013)第137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6号)及位于黄河路南、湖州路西(产权权利证号为:(东(开)国用(2013)第121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7号)地产享有抵)地产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82053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约定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2亿。融资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5年5月27日,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动燃气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1【高保】20150030),在最高本金余额1.2亿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2015年5月27日,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QD01【高抵】2015003),约定胜动机械公司以座落垦利县(产权权利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55、01××56、01××57、01××58号)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397999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垦房他证字第××号);以座落为德州路北侧(产权权利证号:垦国用(2008)第239号)地产在最高)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397999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垦他项(2015)第082号)。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合理费用。2015年5月27日,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QD01【高抵】2015002),约定胜动机械公司以座落为(产权权利证号:东(开)国用(2013)第72号),座落为辽河路北、湖州路西(产权权利证号:东(开)国用(2013)第121号),座落为黄河路南、湖州路西(产权权利证号:东(开)国用(2013)第137号)地产在最高)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820537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036号、037号)。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合理费用。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110120150100),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800万,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华夏银行依约放款,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110120150095),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4500万,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华夏银行依约放款,被告胜动机械公司确认收到款项。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80016),约定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8亿。融资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2018年12月26日,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80016)项下债务,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1【高保】20180042)一份,在最高本金余额1.08亿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110120180109),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4878万,借款时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华夏银行依约放款,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2019年3月,华夏银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在《山东法制报》上依法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信达资产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认为,华夏银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且华夏银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按照相关担保合同与抵押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在同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地产抵押,、地产抵押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原告实现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之后再承担剩余的债权保证责任。2、对于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原告与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主债权的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而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超出了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期间。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黔0221执1469号、(2018)黔0111执999号执行案件中因全部未履行分别于2018年10月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5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公示,而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放款4877万,原告未尽到事前审查的义务,违规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7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合同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3.2亿元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2015年5月27日,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1【高保】20150030),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亿元范围内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若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选择有限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
三、2015年5月27日,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QD01【高抵】2015003),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97999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合理费用。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垦房他证字第××号、垦他项(2015)第082号。
2015年5月27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QD01【高抵】2015002),以名下房地产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8205.3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合理费用。2015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东(开)他项(2015)第036号、东(开)他项(2015)第037号。
四、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110120150100),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800万,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2015年5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110120150095),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2015年6月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
六、2018年12月26日,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80016),约定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8亿。融资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还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2018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QD01【高保】20180042),在最高本金余额1.08亿元范围内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QD01【融资】20180016)项下债务,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合同还约定,若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选择有限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还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QD0110120180109),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4878万,借款时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5%。双方约定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20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20年11月21日还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8年12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78万元。
九、2019年3月1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9年5月7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920000元、利息1122122.76元;本金42300000元、利息2758374.89元;本金48780000元。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又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相应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相应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应在原告实现对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之后再承担剩余的债权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于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878万借款,因该债权发生于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故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6920000元、利息1122122.76元及以169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2300000元、利息2758374.89元及以4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8780000元及以48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垦房他证字第××号、垦他项(2015)第08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979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东(开)他项(2015)第036号、东(开)他项(2015)第03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205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01202元,本院退回60120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0120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耀辉
书记员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