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新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云,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邓立新,总经理。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五项判决实现之后再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担剩余的债权保证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15年5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在同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地产抵押,、地产抵押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只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实现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之后再承担剩余的债权保证责任。对于2018年12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主债权的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超出了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期间。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黔0221执1469号、(2018)黔0111执999号执行案件中因全部未履行,分别于2018年10月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5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公示,而2018年12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放款4878万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尽到事前审查的义务,违规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880497.6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垦利县××路××号(产权权利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0××4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5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6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8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垦房他证字第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979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州路北侧(产权权利证号为:垦国用(2008)第2××9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垦他项(2015)第0××2号)地产享有抵)地产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3979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河路南、东七路东(产权权利证号为:东(开)国用(2013)第72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及位于××路××路××(产权权利证号为:东(开)国用(2013)第137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6号)及位于黄河路南、湖州路西(产权权利证号为:(东(开)国用(2013)第121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7号)地产享有抵)地产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82053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7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1【融资】20150014),合同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3.2亿元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2015年5月27日,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高保】20150030),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亿元范围内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若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选择有限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
三、2015年5月27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高抵】2015003),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97999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合理费用。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垦房他证字第0××5号、垦他项(2015)第0××2号。
2015年5月27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高抵】2015002),以名下房地产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1【融资】20150014)项下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8205.3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合理费用。2015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东(开)他项(2015)第036号、东(开)他项(2015)第037号。
四、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10120150100),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800万,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2015年5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10120150095),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2015年6月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
六、2018年12月26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1【融资】20180016),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8亿。融资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还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2018年12月26日,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高保】20180042),在最高本金余额1.08亿元范围内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1【融资】20180016)项下债务,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合同还约定,若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选择有限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还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10120180109),约定: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4878万,借款时间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5%。双方约定2019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20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20年11月21日还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8年12月2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78万元。
九、2019年3月1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9年5月7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截止2019年1月31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920000元、利息1122122.76元;本金42300000元、利息2758374.89元;本金487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又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在相应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相应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应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实现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之后再承担剩余的债权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于2018年12月26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878万借款,因该债权发生于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故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6920000元、利息1122122.76元及以169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2300000元、利息2758374.89元及以4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8780000元及以48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垦房他证字第0××5号、垦他项(2015)第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979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东(开)他项(2015)第035号、东(开)他项(2015)第036号、东(开)他项(2015)第03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205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预交601202元,一审法院退回601202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01202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实现本案所涉抵押权后再承担剩余债权的保证责任;2.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487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6日,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08亿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合同约定,若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保证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因此,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实现对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之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78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债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02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