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

61某某与某某、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61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园路龙港科技园B2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晴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被告***暨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1079.2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6时20分左右,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驾驶苏A×××××沿步凤镇步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步凤镇步湖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驾驶的无号牌(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垫付了6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案同等责任,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原告主张70%没有依据。2、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营养费15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80天,70元/天;残疾赔偿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损不认可。另外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1日16时20分左右,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红升村三组路段,***驾驶苏AA356G小型轿车沿步凤镇步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步凤镇步湖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驾驶的无号牌(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8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7月6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颅脑外伤后遗留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有人帮助构成二级伤残;应颅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计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80日。 自2014年起,***一直在江苏宝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 ***驾驶的苏AA356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其驾驶车辆行为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6万元,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垫付1万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227508.44 票据 227508.4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70天×30元/天 2100 营养费 2700 180天×15元/天 2700 误工费 35081.93 83.33元/天×421天 25260(60元/天× 421天) 护理费 39280 80元/天×(70×2+351)天 39280 残疾赔偿金 476352.24 43622元/年×12年×0.91 476352.24 精神抚慰金 30000 22500 交通费 2000 1000(酌定) 财物损失 2000 1000(酌定) 合计 817022.62(扣除责任后,实际主张611079.22) 797700.68(在交强险内承担12100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76700.68×65%=439855)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此次事故赔偿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5%,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承担65%的商业险向原告***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相关规定审核确定。1、医疗费,经过本院审核后,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原告***虽系土地被流转,但近几年,一直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年龄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对于二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39855元,合计赔付560855元,扣减被告人寿财险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50855元,再扣除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7908元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向原告赔偿498763元,向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2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付498763元;向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2092元。(户名: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账号:01×××9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鉴定费3662元,合计8617元,由原告***负担709元,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