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627号
原告:南京裕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NXH8Y5P,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润桥二期三楼3E-0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丁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06797416,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园路龙港科技园B2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默涵、薛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裕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裕璟公司)诉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及被告长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默涵、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距公司向原告支付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入库及认定服务费10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入库及认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后备、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江苏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及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宜。双方服务费用约定1、2018年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后备事宜总服务费用为政府部门给予被告补助金的10%,2、2018年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事宜总服务费用为政府部门给予被告补助金的10%,3、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总服务费用为伍万元,前述费用分二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费用15000元,第二阶段费用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准备高新技术企业的后备、入库、认定事宜,并成功为被告办理了入库与认定,被告因此共获得补助金70万元,但被告在获得补助金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距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及利息。1、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签订协议前原告相关人员借南京镭得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时合同相对方变成了原告;2、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欺骗的行为,原告告知其为被告的三级高新入库一共进行了三次申报,经向南京市栖霞区科技局核实,2018年5月前原告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申报,原告反馈的三次申报工作完全是虚假的;3、江苏省入库申报应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完成,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在此期间进行申报,因原告没有进行申报导致被告没有获得省级补助金近15万元。因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导致了被告造成近15万元损失,构成瑕疵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裕璟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长距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了一份《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入库及认定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一、服务事项: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后备、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及代为申请认定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宜。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甲方应安排专人全部积极协助、配合乙方的申报工作,按照乙方所提供的材料清单及时、完整地收集相关资料,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甲方应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报材料的收集工作,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编制、整理及装订等,乙方代甲方向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文件,并协助甲方完成有关认定机构的评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后,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及时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三、服务费:1、2018年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入库事宜总服务费用为政府部门给予甲方补助金的10%(以甲方收到的实际资金为准),甲方收到全部补助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2018年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事宜总服务费用为政府部门给予被告补助金的10%,(以甲方收到的实际资金为准),甲方收到全部被助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总服务费用为伍万元,前述费用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及后期的咨询及指导工作等;费用分二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费用15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费用35000元,于高企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后,补助资金到账后收取10%,甲方收到全部补助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未通过,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上述第三条第3项所约定的全额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元。
2018年1月2日,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该通知规定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进入市培育库的企业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进入省培育的再按省支付标准给予1:1共同支持,获得高新技术认定的给予50万元奖励。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发布《关于组织申报2018年度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的通知》(文号宁科【2018】40号、宁财教【2018】39号),该文发至各区科技局、财政局等单位,规定企业登陆南京市科技计划管理网(该系统3月16日之后开放),在线填写并下载打《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报程序及注意事项报系统进行注册登记,并选择所属区(园区)科技部门作为注册机构提交。各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申报材料一式一份,于4月20日前汇总后统一报送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
2018年2月27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发布《关于组织申报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文号宁高企协办【2018】3号),凡2015年经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认定或复审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至2018年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满。企业如需再次提出认定申请,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受理企业申报材料截止时间为5月10日、6月8日和7月13日。2018年9月11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发布《关于组织开展申报2018年度第二批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申报工作的通知》(文号宁科【2018】257号),规定拟申请入库企业首先通过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申报系统进行注册登记,并选择所属区(园区)科技部门作为注册机构提交。各区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形成推荐汇总表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各企业申报材料于10月10日前统一报送南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
2019年11月21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向被告发出《关于长距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通知称:你公司2019年11月15日关于公开2018年度申请进入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具体申报资料递送时间及对申报认定或回复等相关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我厅不存在你公司的入库申报资料,经核查,2018年至今未收到设区市关于你公司的入库推荐,你公司未曾列入江苏省高新技术培育库。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申报信息系统的网页截图,该截图中显示2018年长距公司申报状态为设区市主管部门审核完成,等待设区市主管部门提交至省审查部门,企业培育申报栏显示申报批次为第一批次。被告表示无法确认截图形成的时间,原告认为该系统的账号和密码是由被告掌握的,实际上被告根本不知道该系统的登录账户和密码,在本案之前就要求原告提供账号和密码,因为被告不是负责具体申报的人员所有事项都是委托给原告进行的,通过系统可以看出原告可能在网上进行申报登记,原则上进行省级培育入库第一步就是要在该网站上进行登记和申报,在南京市科技局审核通过之后必须要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栖霞区提交书面申报资料,可以该系统可以看出南京主管部门已经审核完成,说明被告是符合培育入库要求的,但经过被告调查原告根本没有在截止日之前将书面申报资料提供给栖霞区科技局和财政局,没有获得区一级科技主管部门的推荐。被告向法庭提供调查说明其持法院调查令至区科技局向工作人员了解,2018年确实收到过南京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转交的关于进一步审核、推荐长距公司的信息,但从未收到过长距公司提交的书面报送资料,且已晚于2018年4月20日前向区科技局提交书面申报资料的最后期限。其提供了一份省库各区未推荐企业名单中长距公司的备注一栏显示为“区未汇”,被告表示这代表区里未收到材料的记录,原告称对被告方陈述真实性不认可。
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共计收到了70万元的奖励。原告称该70万元中50万元为全国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奖励,20万元为市入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奖励,这20万元中包含了省里奖励10万元及市里奖励10万元。原告举证二份2019年2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万元及35000元,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以证明系被告要求其开具后,但被告未按发票金额付款。被告表示其收到的相关款项未明确区分是哪一项为本协议获得的补助金,被告还有其他申报也委托原告。
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因入库申报建立了微信群,该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7日称现在省入库和市入库已经开始了,我们需要一份16年和17年的审计报告,高品专项报告、研发报告等,被告方工作人员称三套原件全部给过你们了,包括财务说明。原告方称我们这边原来有两份16年的财务说明,但申报省入库和国家高企时用完了。
经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向南京市栖霞区科技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该工作人员称区科技局未在申报期限内收到过长距公司报送的省高新企业入库申报纸质材料。省级申报的截止时间为4月20日。2018年的奖励标准是国家级50万元,省级14.18万元,市级20万元,各奖励均是独立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提出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分别为被告申报了市级以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工作并获得通过,故其应获得相应的奖励。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未能完成申报及认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中亦不包含有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服务费,故被告以原告未能完成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为由拒付其他服务费,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裕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裕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后收取1200元,由被告长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缪婷婷
见习书记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