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守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某有限公司;才某;王某;安某;德令哈市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02民初231号 原告:王*,男,196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男,1994年3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绰号***),男,1983年12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令哈市*局,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男,1990年1月*日生,回族,系该局职工,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原告王*与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德令哈市*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令哈市*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82255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原告基于与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雇佣协议,投身于德令哈市*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有关水利的工作,并于2023年11月依约完成全部劳务任务。经核算,该项目共计产生劳务费993480元,被告方在陆续支付862425元后,就剩余的131055元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付款材料》,明确约定分两次付清,其中80000元待质保金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1055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上述约定的质保金于2024年11月28日到账且履行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48800元款项,剩余82255元被无故拖欠。经原告催要多次催讨,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始终未能给出合理的付款方案和期限。另,该项目系从被告德令哈市*局处承包而来,在整个项目实施及款项支付过程中,该局作为项目发包方,对款项支付情况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理应有所掌控,但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德令哈市*局未能积极履行协调或督促付款的责任。现基于上述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该笔欠款,但应当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令哈市*局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付清,该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5月31日,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德令哈市*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并于2022年6月6日与德令哈市*局下设的德令哈市*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976950.9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3年6月19日结算审核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2944800.82元,德令哈市*局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13日、2024年11月8日向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3394.69元、273062.11元、质保金88344.02元,以上合计为2944800.82元。 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王*,并在原告王*完成劳务工作后出具由***、***签字并按印的《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一份,内容为:“劳务费共计993480元,大写玖拾玖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已支付862425元,大写捌拾陆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整,剩余尾款131055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整。尾款分两次付清,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待质保金到账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1055元(大写伍万壹仟零伍拾伍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付清。付款人:***63*10;***63*36。收款人:王*63*16”。《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出具后,被告***通过向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转款申请单》并由该公司将钱款转付至原告王*指定的收款单位及银行账户的方式,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49800元。 另查明,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德令哈市*局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资拖欠情况,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被告***、德令哈市*局均认可案涉项目质保金已汇入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涉及本案诉讼德令哈市*局要求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暂不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有被告***和“***”签字并按印的《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为证,且被告***对欠付82255元劳务费及质保金已汇入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王*提交的《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中签字处为“***、***”,但综合被告***陈述其与“***”相识十几年、“***”系***绰号而非真实姓名、***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所载公民身份号码与“***”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的情况,能够确认“***”即为本案被告***。被告***本人在《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处书写“付款人:***”的内容足以说明其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王*从事的劳务工作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且原告王*及被告***均陈述案涉项目是***与“***”共同承包的,故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主体、共同承诺付款主体,在付款条件已满足的基础上,应共同向原告王*支付剩余劳务费82255元。 明确上述前提后,本院对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德令哈市*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从未与王*联系过,被告***前期联系王*时也从未表示其为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中亦未曾加盖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项目专用章,故原告王*与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其次,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向德令哈市*局出具《承诺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存在将资质借用给***、***或允许二人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过错行为;最后,***、***出具的《德令哈市*治理项目劳务费》显示王*从事的劳务工作共计产生劳务费为993480元,即王*本人实际身份为“包工头”,在***、***已付清大部分劳务费及劳务承包人通常也会获取一定利润的情形下,王*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难以认定为“农民工工资”,进而无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农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二、关于德令哈市*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德令哈市*局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宜,故原告王*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德令哈市*局承担责任。 鉴于德令哈市*局汇入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仍在该公司账户且金额大于本案原告王*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如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则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协商由青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王*付款的方案可行性,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原告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王*支付剩余劳务费8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