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王某;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986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华某。 被告:王某,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郑某,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王某、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73315元及利息(以本金573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丙公司、被告王某、被告郑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甲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73315元及利息(以本金373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4日);2.判令被告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原告从被告乙公司处承包“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打桩分包作业(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被告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王某及被告郑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23年6月份左右进场施工,至2023年8月份左右完工撤场。202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桐庐某酒店结算单》,确认原告所承接工程对应的结算金额为573315元。后应被告乙公司要求,于2024年1月18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项目结算金额为573315元。此后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完成结算,被告乙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乙公司未经被告丙公司认可,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导致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被告丙公司和违法分包人被告乙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桐庐县,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乙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丙公司; 2.桐庐某酒店结算单原件,证明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573315元; 3.与程某聊天记录、与程某1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4.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应当由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程某系丙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程某1的儿子,从甲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丙公司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主要体现如下:(1)程某从未在聊天记录中代表乙公司同意与甲公司签订合同;(2)2023年12月13日,甲公司与程某联系,询问发票怎么开,开哪个抬头,由此可以看出,在施工完成后,甲公司对于其与谁存在合同关系都不知道;(3)王某、郑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不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结算。该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程某要求甲公司找该二人核对工程款;(4)在程某与甲公司2023年12月13日的微信对话中,甲公司陈述让程某的父亲先付200000元,程某也回复说工程量确认后其父亲马上就能付,因此,甲公司对于由程某的父亲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甲公司此后也是找程某的父亲催讨款项。2.经了解,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200000元,所以甲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3.甲公司主张与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原因是丙公司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如其起诉丙公司,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丙公司也无能力支付其工程款。相比之下,乙公司经营正常,且无被执行案件。因此,甲公司才选择主张与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乙公司与桐庐县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三份、工资表十四份、考勤表十三份,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在某酒店项目停工前,乙公司根据丁公司的申请,足额向丁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分包款1700083元,不欠付丁公司款项,在2023年8月,乙公司根据丁公司的申请,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足额支付了打桩班组的工人工资; 3.钢材采购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各一份、(2024)浙0122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各一份、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挖机租赁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各一份、活动板房施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某酒店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均是由乙公司签订合同,并根据实际产生的款项向第三方支付,乙公司从未向甲公司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丙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王某与丙公司项目的劳务公司即丁公司只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经其介绍的,合同也不是其来定的,其只负责在现场对接。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各一份,共同证明王某与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桐庐某酒店项目的现场管理人。 被告郑某答辩称,被告郑某是程某1雇的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的,是在现场管理材料的。 被告郑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程某1给郑某发工资。 对于原告甲公司的证据,被告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被告乙公司盖章,且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面签字人的身份均是案外人丁公司雇佣的人员,而丁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程某1,即程某的父亲,从丁公司指定人员王某、郑某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丁公司或者被告丙公司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0000元款项确实是从乙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打出,但被告乙公司是按照被告丙公司提供的信息,将农民工工资打出,被告乙公司并不清楚实际收款主体是原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乙公司系合同关系以及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不知情。被告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目的仅是为了证明破桩头数量为152个。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乙公司的证据,原告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案涉的打桩施工工程不在劳务分包范围内,而证据第16、17、18页项目负责人为程某签字,足以证明程某可以代表乙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足以证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所涉项目并非案涉工程,且该证据恰能反映程某是乙公司全权代理人,程某一直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中2中“王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对应的工资情况无异议。被告郑某对证据1、2、3均不知情。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的证据,原告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王某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有权代表乙公司完成竣工结算。被告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该证据说明王某是代表丁公司与原告结算。郑某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郑某的证据,原告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郑某工资是程某1转账,程某1和程某是父子关系,转账行为是乙公司的支付行为。被告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某与丁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丙公司系“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案外人程某系被告乙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2023年8月,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公司将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中除专业分包工作以外的所有项目的劳务工作交由案外人丁公司施工,被告王某系丁公司员工及现场负责人,被告郑某系丁公司股东程某1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2023年8月,原告甲公司自案外人程某处承接案涉项目当中的打桩分包作业,2023年8月17日,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空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乙公司,后双方因合同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而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12月,原告通过微信向程某发送《桐庐某酒店项目》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合计573315元,由案外人徐某签字并确认“数量属实”。程某回复要求原告与被告王某再核对一下。后被告王某、郑某出具《桐庐某酒店项目》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73315元,并签字确认“数量核实,同意支付”。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乙公司共支付案涉打桩工程工人工资200000元。 另查明,2024年9月6日,被告乙公司就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260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出具了调解书。后因被告丙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乙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12766719.11元及利息、诉讼费53364元、执行费80167元,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甲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乙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丙公司或案外人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通过案外人程某承接案涉工程,程某系被告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承租方为乙公司的空白合同文本,结合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00000元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案涉打桩工程的发包人系乙公司,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依照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郑某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573315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200000元,尚应支付373315元。经查,原告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故案涉打桩工程系违法分包,因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已就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项目”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乙公司应就案涉打桩工程参照结算金额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关于利息,结合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情况、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和结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丙公司作为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373315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373315元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9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