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2894号
原告:宋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华某。
第三人:王某1,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宋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及第三人王某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6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35元以及1064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丙公司系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乙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于原告。原告系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2023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不能继续施工。2024年1月份,原告与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某1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工程已完成部分结算总额为186435元,并同意支付。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被查封即将拍卖,被告甲公司仍有10643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钢管分项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于原告;
2.照片,证明丙公司系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乙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
3.《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风险及联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35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进场时间是在2023年的11月。
被告甲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第一,宋某无权起诉乙公司。甲公司于2024年2月4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申请乙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专户支付包含宋某在内的9名钢筋工2024年1月的工资80000元,乙公司在当天支付了该些人员的工资,其中向宋某支付了1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宋某是甲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属于实际从事案涉项目建设的主体,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起诉乙公司。即使宋某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宋某的陈述,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某,即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宋某同样无权起诉乙公司。第二,对于甲公司是否欠付宋某工程款,乙公司存在异议。1.宋某陈述在2023年11月进场施工,但在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及考勤表上,宋某进场工作的时间是在2024年1月,乙公司已根据甲公司的申请支付了宋某的工资。另外在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足额支付了钢筋班组的工人工资。2.如按宋某所述,其与王某1结算的时间是在2024年1月,但乙公司已根据甲公司的申请支付了宋某及其他班组人员的工资,甲公司不可能还存在欠款,且在2024年1月底,某酒店项目就已彻底停工,在停工后,王某1是否有权代表甲公司进行结算存在争议。第三,即使宋某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乙公司认为宋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在甲公司、某酒店均是失信被执行人且无能力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捏造宋某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企图让经营正常的乙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从而达到其能实际收到款项的目的。因此,宋某提起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宋某对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三份、工资表十四份、考勤表十三份、付款凭证五份,证明:1.在某酒店项目停工前,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足额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分包款1700083元;2.甲公司于2024年2月4日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申请乙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专户支付包含宋某在内的9名钢筋工2024年1月的工资80000元,乙公司在当天支付了该些人员的工资,其中向宋某支付了10000元,故宋某是甲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3.在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足额支付了钢筋班组的工人工资,宋某不在班组人员中,故宋某并不是在2023年11月进场施工,而是在2024年1月进场施工;
3.《钢材采购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2024)浙0122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挖机租赁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活动板房施工销售合同》,证明某酒店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均是由乙公司签订合同,并根据实际产生的款项向第三方支付。
被告丙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1陈述,其对原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王某1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劳务合同,也没有经过乙公司许可,乙公司对此不清楚,即使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也不属于施工人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乙公司确实是某酒店项目的工程承包人;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日期是2024年1月20日,乙公司支付80000元人工工资的时间是2024年2月,结算时间反而在乙公司支付之前,可能是虚假证据,结合证据4,王某1在2024年1月15日发送支付申请单给原告,总计金额为127440元,与证据3内容也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某1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系被告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两被告之间确实有分包关系,但分包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因此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乙公司并未将全部款项与被告甲公司结算清楚,该证据中的员工系被告乙公司和被告甲公司造假的,表中的员工并未在现场参与施工,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甲公司指派的施工管理负责人即第三人王某1明确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除民事判决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合同主体并非原告,庭审中也陈述了部分钢材是由甲公司租赁的,并非由乙公司提供,即使公司确实以乙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采购方并非是乙公司。第三人王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三人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第三人本人签的字,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中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考勤表等由被告甲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乙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丙公司系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乙公司系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23年8月,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将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中除发包人已明确的专业分包工作以外的所有项目的劳务工作交由甲公司进行。2023年11月,原告宋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价格为包干单价,其中地下室(±0.000以下)及上部均按59元/平方米,10厘以下的钢筋由场外加工,结算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直螺纹套筒连接按现场实际发生以10元/个计算,工程量按现场预算人员及栋号长实际确认为准(检测用试拉件不计点数),柱筋(剪力墙)电渣压力焊(质量按优良标准)费用按实际焊点3.5元/个结算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施工进度完成的钢筋建筑面积的工程量65%给予支付工程款,结构封顶付足80%。若原告赶不上甲公司安排的工期,则按50%的进度款给予支付,待主体工程(含二次构件)完工后付至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月内一次性付清。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于2024年1月开始停工,期间被告乙公司依被告甲公司申请,共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人工工资合计1700083元,其中包含原告人工工资80000元。2024年1月20日,第三人王某1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风险及联营)》,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186435元,已支付8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106435元。经庭后与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确认,第三人王某1原系该公司员工。
另查明,2024年9月6日,被告乙公司就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260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出具了调解书。后因被丙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乙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12766719.11元及利息、诉讼费53364元、执行费80167元,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宋某是否系案涉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二、原告宋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宋某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项争议,原告宋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乙公司依被告甲公司申请向原告及施工人员代付工资的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00元,其主要依据为第三人王某1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风险及联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1系被告甲公司的人员,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请款时提供的经由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单、考勤表等,均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某1系甲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有权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及核对人工工资,故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风险及联营)》应视为具有结算效力。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合同》虽因原告缺少相应资质而属无效,但因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已就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项目”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据此向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06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本案被告丙公司系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发包人,被告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乙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动工作分包给被告甲公司,故案涉工程存在多层分包关系,且原告宋某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仅提供劳务作业,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的主权应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与案涉浙江桐庐某酒店建设项目发包人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丙公司未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106435元,并支付2025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