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22民初4908号
原告:XX市XX钢架彩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投资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杭州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XX市XX钢架彩板厂与被告杭州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XX市XX钢架彩板厂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XX市XX钢架彩板厂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XX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市XX钢架彩板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原告XX市XX钢架彩板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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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耿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