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1376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1月27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付4号。
法定代表人:袁涛,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成新,男,生于1969年10月11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春,南漳县薛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涛,被告王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934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以南漳县市政公司名义分别从南漳县有****有限公司、南漳县***管理局承包了项目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成新,王成新雇请原告用铲车运送水泥砂浆,2019年9月23日***在运送水泥砂浆过程中翻车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原告未获赔偿,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借用南漳县市政公司资质承包原告所述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成新属实;王成新在施工中请***运送砂浆,其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严重过错致自身受伤,责任自负;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实,依法应予核减;其为***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综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南漳县市政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成新辩称,***是在完成南漳县***工业园机电纵路U型槽排水沟工程中受伤的,该工程其未分包,是由***直接请***运送水泥砂浆,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出于人道垫付***医疗费76900元;***与三被告均不能形成雇佣关系,王成新与***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使用自己的运送设备铲车完成工作任务,并不是单纯出卖自身劳动力,***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可以雇请他人完成,无须自己亲自去做,***与王成新之间符合承揽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18年9月***借用南漳县市政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承包了南漳县**纵路道路边坡防护工程、南漳**发展中心挡土墙护坡工程,***安排曾凡权负责工程日常协调管理。之后,***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成新,王成新因工程需要多次请***使用铲车(铲斗)将水泥砂浆从拌和点运送到作业点,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期间***有时自己驾驶铲车完成工作任务,有时雇请他人驾驶铲车完成。2019年9月23日王成新在南漳县**工业园机电纵路U型槽排水沟工程施工中再次请***使用铲车运送水泥砂浆,王成新每日付给***费用350元;当日,***因驾驶铲车操作失误翻车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81天,其亲属进行了护理;花去医疗费434607.92元,***、王成新分别支付70000元、76900元。2020年1月18日***与王成新就其分包的挡土墙护坡工程、机电纵路U型槽排水沟工程进行了价款结算。5月22日***到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中载明:***因车砸伤致双侧血气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左侧尺桡骨再发骨折、急性肝肾功能不全、后遗左侧肘关节功能丧失50%、肱骨钢板在位,鉴定意见:1、***伤残评定为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3%;2、建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户籍为南漳县板桥镇,其居住于板桥镇**,属板桥镇街道,为板桥社区管理,在***村无农田耕种,平时靠承揽部分建筑等零活挣得一定收入,无铲车驾驶资质,所使用的铲车亦无相关证件。王成新无相关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与王成新、王成新与***相互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承揽关系。王成新、***均不具备相关资质,***、王成新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操作失误而致翻车受伤,自身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平时从事的劳动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98.24元/天的标准酌定原告每日误工费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42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主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关规定精神、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如下:医疗费434607.92元、误工费19360元(80元/天×242天)、护理费10521元(116.90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10941.61元(37601元/年×17年×33%)、交通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合计703780.53元。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成新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780.53元的15%计105567.08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76900元,被告***还应付35567.08元、被告王成新还应付28667.08元。案涉损害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量侵权人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被告***、王成新各赔偿7500元。被告***与被告南漳县市政公司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未以南漳县市政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成新分包劳务,王成新对此亦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漳县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和理由,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6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43067.08元。
二、被告王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6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36167.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负担232.58元、被告王成新负担195.32元、原告***负担36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学斌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