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四川省梓盛发龙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9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叶壮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高速公路西侧万骏汇商务公寓第********房。
负责人:傅克军。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简江城。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盛发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通立电梯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四为公司与梓盛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梓盛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后,无权向四为公司追偿。二、梓盛发公司提供的施工作业现场电压高达800多伏,该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未进行工伤认定,二审判决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梓盛发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赔偿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案外人劳动者雷刚购买工伤保险,雷刚在工作中触电死亡,因此,四为公司当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雷刚家属支付费用。梓盛发公司已向雷刚家属垫付赔偿金116万元,故二审法院认定四为公司应在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梓盛发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四为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因梓盛发公司提供的施工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问题导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为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李民韬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赖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