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2631号
原告: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84180283B。
法定代表人:江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城东商贸新区高速公路出口南侧新锐.中央大道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60307848H。
法定代表人:段小冬,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为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9065元,并赔偿逾期损失105645元,以6490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武胜县新锐.中央大道房地产项目出卖电梯32台,合同价款728万元,分一期、二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2016年11月、2017年7月电梯分别检验合格,并于2017年7月26日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支付共计6630935元,尚欠货款649065元及保证金10万元未付(2015年7月9日缴纳)。2020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双方达成协议撤诉。之后,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的义务。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同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新锐.中央大道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价格分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2台,总价款728万元;3.案涉32台电梯移交确认书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32台合格电梯,并交给被告使用;4.转款凭证18份,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6630935元。5.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撤诉。
本院对原告举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同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四为公司(乙方)与被告同创公司(甲方)签订《新锐.中央大道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四为公司向同创公司开发的武胜县新锐.中央大道房地产项目出售并安装电梯32台,合同价款728万元,分一期(1-13#)、二期(14-21#、27#)。四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2017年6月21日、7月2日四为公司交付安装的电梯经四川经准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同创公司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30935元,尚欠货款649065元及保证金10万元未付。
2020年3月,原告四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双方庭外和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甲方四为公司依据与乙方同创公司订立的“新锐.中央大道”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安装义务。乙方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649065元和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合计欠款749065元。因乙方的拖欠行为,甲方依法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给付货款和投标保证金义务。现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供双方执行:1.2020年4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退10万元保证金,2020年7月10日,乙方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20年8月10日,乙方向甲方给付货款20万元,2020年9月10日,乙方向甲方给付货款249045元。2.甲方撤回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乙方承担,给付甲方货款时一并给付。3.乙方如果未按本协议第1条履行每次付款义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有权另行提起诉讼。4.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各方收存一份。原告在达成协议后撤诉,之后被告同创公司仅退还原告四为公司保证金1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的义务。原告四为公司为此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为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同创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原告货款649065元及诉讼费564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49065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诉讼费564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9065元的资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49065元;
二、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564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四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被告四川世纪同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