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香侬慧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香侬慧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857号
原告:北京香侬慧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7层708。
法定代表人:何豪杰,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062847号关于第44949955号“PITA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4949955号。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第10381085号。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第11220356号。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第13866320号。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第10381084号。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第10837916号。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第7469112号。
引证商标七注册号:第22961640号。
引证商标八注册号:第17201938A号。
引证商标九注册号:第40412962号。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23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4949955号“PITAY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44期商标公告,2021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47期商标公告,2021年6月13日)。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九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九为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四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0901群组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PITAY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在除0901群组之外的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四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0901群组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62847号关于第44949955号“PITA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香侬慧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44949955号“PITAYA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香侬慧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采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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