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3月1日为291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为证,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理财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借条上只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单方书写“同意暂借,按银行理财收息”,被告并没有同意,而且该约定也属约定不明;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录音中被告也只是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没有表示归还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载明“今有***个人急用借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壹年”,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暂借按银行理财收息”。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26年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某平台语音通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明确表示“会还的”。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光盘(某平台语音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借条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注明按银行理财收息,但被告未予认可,且该约定也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利息的计算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的某平台语音通话中已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6元,减半收取8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13元,由被告***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诉讼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诉讼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