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651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梵某。
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以下简称朱某)、聊城江北水城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合作社、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合作社支付原告电梯款10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750元,共计1142750元;2.判令被告朱某对诉请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20年签署了《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销售安装电梯9台,合同价款总计175500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朱某、某合作社签署了《合同主体变更三协议》,约定朱某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某合作社承担。朱某为某合作社基于合同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9台电梯,其中2台电梯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聊城市某甲的验收,7台电梯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聊城市某甲的验收。某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款。但某合作社未按期支付全部款项,朱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目前,欠付款项金额共计105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合作社、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朱某就聊城市江北水城某招标及安装项目向某公司定制电梯9台,电梯设备款1404000元、安装款351000元,合计款项17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作为预付款。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的40%。电梯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7%。电梯验收合格起12个月后10日内付清总价的3%。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朱某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其中电梯设备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朱某、某合作社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三方就原告与朱某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某合作社取代朱某成为案涉合同的一方,某合作社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朱某对某合作社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案涉9台电梯交付使用,并于2022年12月8日全部通过聊城市某乙验收合格。余款1055000元经原告催讨,某合作社未予支付,朱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说明函》各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九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和安装后,某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某合作社支付电梯款105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750元(合同总价1755000元×5%)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自愿对某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合作社、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款10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750元,合计款项1142750元;
二、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对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合作社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00元,由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某合作社、聊城江北水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