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503执20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503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款项16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186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6日,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37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分期履行。至此,本次未执行到位1723556元,未收取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已依法委托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鉴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浙0503执209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