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835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