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赤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81民初4046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赤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1.5倍的比例进行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某乙公司对外发布《赤壁某某询价函》(编号HYB******),后某甲公司参与报价,并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某甲公司并未中标,该10万元保证金至今也未退还给某甲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某乙公司对外发布《赤壁某某询价函》(编号HYB******),某甲公司参与报价,于同年6月18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至某乙公司账户,后某甲公司未中标,但该1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某甲公司因向某乙公司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同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招标投标竞争机制的特殊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最终未中标,招标人某乙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按年利率3.45%承担从202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赤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