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安顺惠民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517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75150元及质保金26850元,共计202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7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西山、太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销售、安装电梯13台,销售、安装款303.7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行交付、安装了4台电梯。2023年10月,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经协商取消原合同项下剩余未发货9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并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3700元,另有设备采购及安装费455150元、质保金26850元未支付。截至目前,上述款项付款日期均已到期,但被告仍余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75150元及质保金26850元未支付。 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西山、太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13台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370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电梯交付使用开始计算。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4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2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4台电梯已于2022年11月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4台电梯的货款及安装费共计89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13000元,尚欠货款及安装费455150元、质保金2685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3700元,履约保证金自2023年4至6月分三期退还;货款及安装费455150元自2023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质保金26850元于质保期满30天内无息退还;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则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不再履行。事后,被告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3700元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28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75150元及质保金268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电梯交付使用时开始计算,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而案涉电梯已于2022年11月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应于2024年11月届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则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75150元、质保金26850元,合计202000元; 二、限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安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