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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滨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8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5年3月24日,被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4月1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价值245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00000元及违约定45000元,共计24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惠民县某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12台,总价款900000元,被告应当于电梯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其交付、安装电梯。2022年6月8日,原告交付安装的12台电梯通过了滨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的检验。但截至目前,被告仍余200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至今未果。 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所欠电梯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实欠电梯款金额按LPR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惠民县某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12台,总价款900000元,被告应当于电梯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其交付、安装电梯。2022年6月8日,原告交付安装的12台电梯通过了滨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的检验。但截至目前,被告仍余20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故被告称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合计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诉讼费429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