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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6民初277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男,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90元,减半收取1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