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4004号
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通九大厦1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尚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贻,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市。
二被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贻、秦敏、被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二被告交纳的税费47787.34元及滞纳金19761.2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64988.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12月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2016年12月26日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三支(发票代码为XXX、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原告随即向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18年8月27日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销。2019年山西省国税局核查税务时发现该三支发票为失控发票,且出具发票的单位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已成为走逃失联企业,山西省国税局随即将此事推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处理,东胜区税务局接到上级处理通知后于2019年8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进账税转出。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在东胜区税务局做进项税额转出,转出进项税额为(38542.33元)、滞纳金为(18481.05元)、附加税及滞纳金为(7965.19元),共计交纳税额(64988.57元),现已全部交清并入库。因原告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合同价为含税价,即税款由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而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向原告出具的税票为失控发票,且其在注销登记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也未通知原告,注销过程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逃避债务,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后因业务下降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登记注销,在登记注销前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局申请了税务清算报告,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务已全部清交完毕,税务方面不存在问题。此外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本案二股东从未收到山西税务部门关于已开发票属于失控税票的通知,如已开发票存在失控税票的问题应当由税务部门内部稽查部门处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税收主体应当是恒定的,除非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产生纳税主体变更,本案中因二被告系自然人,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目前只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税费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买人购买阻燃风筒、传感器、堆煤传感器、烟雾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瓦斯传感器、含天地自动化甲烷传感器嵌入式软件、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电源、氧气传感器,合同价款共计161938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的30%,其余货款增值税发票交付买受人后付清,本合同价为含税价(17%增值税),增值税票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买受人。
2016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传感器、漏电检测单元、综合保护器、矿用风速传感器、烟雾传感器、速度传感器、瓦斯传感器、含天地自动化甲烷传感器嵌入式软件、隔爆本安多路电源、氧气传感器,价款合计103324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款的30%,其余货到付清,本合同价为含税价(17%增值税),供货周期为签定之时起15天内,增值税票为2016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买受人。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6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4837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转账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8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转账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3581.96元。
2016年12月20日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用配件款76843.04元。
2016年12月26日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代码XXX、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发票总金额265262元。
2019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出具进项税转出说明,内容为:“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过发票三支:发票代码为(XXX),发票号为(XXX、XXX、XXX),因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列为走逃失联企业,该三支发票经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税务局核查为失控发票,山西省国税局将此事宜推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处理,东胜区税务局接到上级处理通知后于2019年8月30日电话通知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处理此事宜。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在东胜区税务局做进项税额转出,转出进项税额为(38542.33元)、滞纳金为(18481.05元)、附加税及滞纳金为(7965.19元),共计交纳税额(64988.57元),现已全部交清并入库。(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计算表1张、附加税完税证明1张、建设银行汇款回单4张及现金收据1张)”。
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状态为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股东***认缴数额200万元、实缴数额0、出资比例40%、职务监事,股东**认缴数额300万元、实缴数额0、出资比例60%、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算情况为已清理完毕、注销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
2017年11月2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万地税税通[2017]393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特此通知。
2017年11月2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并万国税税通[2017]456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进项税转出说明,应认定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列为走逃失联企业,其为原告出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发票,为此原告做进项税额转出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64988.57元,属于原告因涉案两份与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损失。作为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已进行清算,应认定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因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登记,故二被告作为山西大江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未经清算注销登记,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税费及滞纳金共计64988.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4988.57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赢翔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崔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