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民特295号





申请人: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348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同里镇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群,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弗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哲弗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1180号裁决,理由是:1、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庭以鉴定不满足客观条件为由,拒绝申请人的质量鉴定申请,严重违反仲裁程序。仲裁案件审理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对案涉81台压缩机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向仲裁庭提供了三家可以做压缩机质量鉴定的机构名称,同时将鉴定机构认为可以进行质量鉴定的结论也转告仲裁庭,且仲裁庭已经亲自向鉴定机构进行征询,但仲裁庭依然认为鉴定不符合客观条件。2、仲裁庭枉法裁判。仲裁庭认为《询证函》仅用于半年一度的审计需要之用,且哲弗公司未作回复确认,故未认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仲裁庭违反了证据的适用,对同一证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系枉法裁判。3、系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产品用于各地新能源公交车的散热系统,若案涉产品确有质量瑕疵或者存在质量缺陷,公交车发生故障,后果不堪设想。仲裁庭拒绝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完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中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哲弗公司的撤裁请求。1、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允许由仲裁庭根据自由裁量权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不是只要当事人申请,就无条件的允许当事人进行鉴定,仲裁庭未进行鉴定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况且,涉案产品属于非标准件产品,新能源汽车冷却系统并无国家标准可参照,也无该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鉴定。2、产品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不能简单的认定是被申请人中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3、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哲弗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一般购货条款》,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争议,中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日予以受理。
中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哲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44,458.74元;2、哲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344,458.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至以及以欠款本金1,344,45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00元、执行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哲弗公司承担。
哲弗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中成公司赔偿1,337,963.07元;2、反请求仲裁费由中成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系争协议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其他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情形,故仲裁庭审理该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规定。2、关于哲弗公司实际收取中成公司所交付的合同项下的产品具体数量问题,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中成公司在送货的同时应随附一份详细的送货单、材质报告及其他哲弗公司要求的证明或报告。产品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哲弗公司根据中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自检报告或材质报告等对中成公司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只有在实收货物与发货清单完全相符时,哲弗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由哲弗公司实际签收、中成公司已开具发票及哲弗公司电子邮件确认收货的压缩机总数量为1183台,中成公司主张的1204台中的21台,因中成公司无法提供该部分货物的有效签收凭证、亦未能提供已开票及双方对账确认凭证,故仲裁庭不予认定。至于哲弗公司辩称1183台货物总量中有5台系中成公司登记错误,并未实际发货,应予剔除一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仲裁庭难以采信。哲弗公司为证明其向中成公司退回了220台压缩机,向仲裁庭提供了多份往来对账邮件及不合格品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双方对账邮件内容来看,除了其中2017年11月20日的6台压缩机,已由中成公司确认退货,其余214台并不存在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退货的意思表示合意情况。且哲弗公司提供的不合格品报告系其单方记载,未经中成公司确认和同意,对中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哲弗公司也无法提供上述214台压缩机实际已经退回给中成公司的退货手续签收凭证,仲裁庭不予认定。仲裁审理中,中成公司自认哲弗公司有21台退货的事实,加上已经确认退货的6台压缩机,故应在总数量1183台中,扣除27台退货,哲弗公司最终实际收货总数量为1156台。综上,申请人主张的总货款2,319,588元减去中成公司未交货的21台压缩机货款56,950=2,262,638元,其中扣除哲弗公司已付货款90万元、扣除索赔款75,129.26元、扣除6台压缩机退货款23,100元、扣除中成公司自认的21台压缩机的退货款39,558.96元,哲弗公司尚欠的剩余货款为1,224,849.78元。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般购货条款》第7.4条约定,哲弗公司在收到供货方发票后60天后支付3-6个月的银行承兑。按照上述约定,从中成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2019年3月29日为据,加上60天为2019年5月28日,再加上6个月之后的日期是2019年11月28日,即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中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欠款本金1,224,84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仲裁庭予以支持。4、关于哲弗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哲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多份证据,但难以直接推断出哲弗公司提出的中成公司所供应的涉案81台压缩机产品属于存有质量问题故障件的主张成立。仲裁案件审理中,哲弗公司提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81台压缩机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检测的鉴定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无论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还是涉案81台压缩机产品的显示状况以及鉴定所依据的检验标准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条件,理由如下:一是《一般购货条款》第3条、第3.6条、9.2条、9.5条、10.2条及《质量保证协议》第2.3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反映出双方就中成公司所供压缩机产品在技术、工艺等方面是否符合中成公司系统产品的要求,事先需进行试验并经哲弗公司考核通过后,最终才由中成公司进入批量生产环节。据此,仲裁庭认为,哲弗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对涉案压缩机产品质量所进行的检查、测试和检验的行为,并不影响中成公司作为供应商最终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但哲弗公司在中成公司开具的销售送货单上进行签收确认的事实行为及哲弗公司接收中成公司所交付的涉案81件压缩机产品后,已全部正式上生产线作为其系统产品的组装材料之一进行了整机装配使用,完成后的产品业已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给了客户等合同履行的客观实际情况来看,反映出哲弗公司度涉案81台压缩机产品的相关产品质量状况在正式使用前事先应当已经进行过全面查验的事实。二是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涉案81台压缩机产品出现故障时,无证据证明哲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成公司发送了《不合格产品通知书》,且根据中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对哲弗公司提出的压缩机产品的质量反馈作出回应,同意退件并分析排查故障原因,存有哲弗公司拒绝将压缩机故障件或怀疑件交付中成公司进行检测、分析的情形。故哲弗公司的该种不当处理方式,导致中成公司无法在涉案81台压缩机产品在故障发生时及时快速地对压缩机进行性能检测、故障解析,并查找、判断及锁定引起故障发生的具体原因,哲弗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影响了对压缩机产品质量事故责任的具体归责。当双方就压缩机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时,哲弗公司亦未按照《质量保证协议》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中成公司提出采用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建议和要求,显属不当。就涉案81台产品的现实状况来看,故障的反馈时间为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但哲弗公司提起鉴定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涉案产品在仓库存放时间已长达2年多之久,受空气湿度、温度、存放环境等因素影响,产品已不是交货当时的质量状态,即使送检也不能推断出系中成公司原因所致。三是双方未将中成公司的企业标准纳入《一般购货条款》及《质量保证协议》,也未在产品上明示适用该标准,且中成公司的企业标准于2019年2月26日发布,哲弗公司主张的其他两个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均迟于双方的交易行为时间,故哲弗公司要求按以上标准作为鉴定标准,缺乏依据。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1180号裁决:一、哲弗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224,849.78元。二、哲弗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224,84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哲弗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对哲弗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用33,775元,由中成公司承担3,377.50元,由哲弗公司承担30,397.50元;仲裁反请求费用33,190元,由哲弗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仲裁案件审理中,其向仲裁庭提出对案涉81台压缩机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向仲裁庭提供了三家可以做压缩机质量鉴定的机构名称,同时将鉴定机构认为可以进行质量鉴定的结论也转告仲裁庭,且仲裁庭已经亲自向鉴定机构进行征询,但仲裁庭依然以鉴定不符合客观条件为由未予鉴定,系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该法律规定表述为“可以鉴定”而非“应当鉴定”。同时,《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故是否鉴定应由仲裁庭视案件情况而定。仲裁庭已经对于不具备鉴定条件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仲裁庭最终未同意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哲弗公司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枉法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对于《询证函》的证据效力认定有误,对同一证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系枉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哲弗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然其未能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以此证明仲裁员确有枉法裁决。哲弗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实则是就仲裁案件实体审理存有异议,不属于申请撤裁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就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系争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系争的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仅涉及特定主体即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所作的约定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仲裁结果也仅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影响,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据此,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书 记 员


贺贤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