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1282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陶桥路488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哲弗智能系统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庭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771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被上诉人。
上诉人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哲弗智能系统河北有限公司、上海庭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哲弗智能系统河北有限公司、上海庭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一般购货条款》是不真实、不完整的,该合同附件当中还有另外几个“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该印章不完整,故该份合同是被拼凑出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双方除2017年7月31日的《一般购货条款》外,后来还签订了2017年11月16日《一般购货条款》,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发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份合同被上诉人称搬家找不到了,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因为疏忽遗失。
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哲弗智能系统河北有限公司、上海庭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苏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柒角肆分整(小写1344458.74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11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哲弗智能系统河北有限公司、上海庭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喆福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哲弗智能系统河北有限公司、上海庭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一般购货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货条款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购货条款第20条第二款约定了管辖,凡因本一般购货条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任何一方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现行规则解决,双方同意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款是对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一般购货条款》的三份附件,附件当中均有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称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其他公司签章的附件与本案主合同装订在一起,导致一审提供的附件上为其他公司的签章,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的附件在本案二审开庭前找到了,故提交给法庭。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附件中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双方后来还签订了2017年11月16日的《一般购货条款》,哲弗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附件是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附件。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次陈述双方签订2017年7月31日《一般购货条款》之后,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一般购货条款》的修改进行磋商,但因为双方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将书面合同签字盖章并相互邮寄。
二审再查明,2017年7月31日《一般购货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一般购货条款只可经哲弗采购部签署的书面文件予以修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7月31日《一般购货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一般购货条款只可经哲弗采购部签署的书面文件予以修改。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一般购货条款》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的,最终需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2017年7月31日《一般购货条款》之后,确实又对《一般购货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磋商,但邮件内容无法反映双方对合同内容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且最终也未形成双方签章确认的书面合同。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双方后来签订过2017年11月16日的《一般购货条款》并无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仍应以2017年7月31日《一般购货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