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潘显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言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区C-04地块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关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南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内容及签章均不真实,不应以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称的蒙城县仰光花园小区工程并不存在,其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乙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签字人姜晓彬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真实,也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在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由,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载明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该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条款,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基于其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实体权利能否成立,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理范畴。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