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28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第三人: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3执监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该院(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因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认为该院作出的裁定错误而向该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遂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鄂2823执监1号执行裁定。 巴东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偿还***借款本金644677.31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4467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28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未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该院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承诺自愿代为履行(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尔后,***于2023年5月1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为湖北省东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未履行部分债务承担责任。 巴东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负责人为***,于2023年5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某甲公司或者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代为履行是比担保责任更为严厉的责任,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某丙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某丁公司的法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某戊公司代为履行自己所欠的债务,显然其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的行为超越了职权,构成越权代表。故该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据该承诺书作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4)鄂282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程序错误。(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复议,而是时隔半年以后再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也应由人民法院院长作出决定后,再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二、(2024)鄂282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出具《自愿代为履行承诺书》为担保文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对执行款的代履行,是债务人的加入,并非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也并非是担保人的身份。从合法性来讲,某己公司负责人***出具《自愿代为履行承诺书》的过程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当代表公司,不存在超越职权。若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三、(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2023年3月21日,***作为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所借款项均系用于公司工程投资的前提下,自愿代表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主动签署《自愿代为履行承诺书》,是尊重事实,诚实守信的表现,(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生效后7个月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系生效法律文书。 二审查明,(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并于2023年6月19日送达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执行监督申请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其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复议申请,但其提起执行监督申请的时间仍在法定期限内,故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提起执行监督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巴东现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后认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自行决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追加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某甲公司或者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某壬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中,***时任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负责人期间以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名义出具《自愿代为履行承诺书》,承诺“关于该案,我自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我的财产…”,该承诺实际构成债的加入,某庚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都需要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依照章程的有关规定作出同意的决议,否则法定代表人就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而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相比,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更重,那么,某辛公司的利益,某壬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某癸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故***以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为由请求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追加汇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3执监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