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2823执监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第三人: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本院(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因某甲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裁定错误而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遂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偿还***借款本金644677.31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4467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28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未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承诺自愿代为履行(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尔后,***于2023年5月16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某甲公司巴东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为湖北省东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未履行部分债务承担责任。 另查明,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负责人为***,于2023年5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远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某乙公司或者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代为履行是比担保责任更为严厉的责任,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某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当时某甲公司的法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承诺某甲公司代为履行自己所欠的债务,显然其签订代为履行承诺书的行为超越了职权,构成越权代表。故本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据该承诺书作出(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3)鄂28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