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509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高新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高新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360元及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原告跟随被告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尚美云璟西区**#**#住宅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某丁公司系建设单位。2023年9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尚欠劳务费15360元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规定了总包单位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共同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涉案的劳务项目系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工作,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用,某乙公司没有付款能力,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有86万系房产抵账,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难以变现用来支付劳务费,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系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房产和车辆从银行抵押贷款进行支付的,目前已经没有能力再行支付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仅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在涉案工地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在原告未充分举证之前,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某丁公司系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丁公司对案涉的劳务费用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5360元的事实,且由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法人盖章确认。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实案涉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某丁公司系建设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30条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证据三、案涉项目领工***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文字版(录音未提交),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四、日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尚某区提供劳务的事实,在此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通过尚某区项目工资专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材料确实是其盖章出具。证据二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并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付清了进度款。在某乙公司或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结算明细的情况下,不排除证据一是某乙公司为了从某某集团提前支取分包工程款而出具的假材料。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同日照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证据三是案外人***与***的手机通话,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材料,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在被告某甲公司总包的尚某区项目部工作过,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理由如下:该证据显示,2022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同一时间段,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通过锦绣清华园项目部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19300元,比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代发的工资还多,说明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可能还在锦绣清华园项目部提供劳务,且工资与尚某区的工资差不多,由此可以推断在两个工地的工作量差不多。但是,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尚某区考勤表显示,2022年7月至11月共五个月内,原告在尚某区处几乎满勤,只有十几天未工作,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美云璟考勤表是不真实的。即使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也不仅仅是在被告某甲公司的工地上拖欠的,而是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多个工地上拖欠的,原告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依据不充分。
被告某丁公司同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的尚美云璟项目系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工作,但某甲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证据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共26张),证明2023年1月19日,经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总费用2471300元,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某甲公司已作进项抵扣,但某甲公司尚有约37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且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86万余元是用房产进行抵账的,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难以实现变现用来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
证据三、***2022年6月至11月考勤表,证明***自2022年6月开始在尚美云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320元,其中2022年6月出勤24.6天,劳务费已经结清。自2022年7月开始至11月共出勤137.7天(其中7月份29.1天,8月份28.1天,9月份28天,10月份29.5天,11月份23天),每天320元,共计44064元。其中某甲公司通过实名制通道直接发放劳务费11300元,剩余32764元由某乙公司支付2044元,剩余30720元由某乙公司开具支票,支票到期后因账户内无资金可支付,某乙公司另贷款为***发放支票金额一半的劳务费15360元,剩余15360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对证据三2022年6月至11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360元为未支付的事实。
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结合某乙公司证据二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是247万左右。根据合同第2.3条的约定,因该工程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已经验收,付到总价款的75%就可以,余款是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1年后无息付清。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根据某乙公司代理人陈述,某甲公司付款已经接近80%,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事实。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某乙公司是否真实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认定,某甲公司根据与某乙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已经超付分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不排除其为了让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而在庭后补做该考勤表的可能性。
被告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被告某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合法的分包,涉案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没有交付。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宗证据无法显示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和实际交付。
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左右跟随被告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尚美云璟西区**#**#住宅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劳务结束后某乙公司尚拖欠其劳务费15360元未支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通过尚某区项目工资专户向其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某乙公司对欠条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对工资发放记录亦予以认可。
***提交的欠条载明:“2023年9月21日***支票30720元预支15360元余款15360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陆拾圆整”,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同时查明,根据***提交的日照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某甲公司自2022年7月通过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某区项目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至2022年12月。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某丁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尚美云璟西区**#**#住宅楼发包给了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2年6月2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及模板支撑分项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现尚有37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提交的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在案涉尚美云璟西区**#**#住宅楼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以及某乙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5360元的事实,***作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在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获得工资报酬,某乙公司对其出具的《欠条》中对拖欠***1536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LPR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起按照LPR向***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甲公司以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锦绣清华园项目工资专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为***支付工资为由主张***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虽然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2020年8月、9月亦为***发放过工资,但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锦绣清华园项目工资专户早在2022年1月份即已开始通过工资专户为***发放工资,考虑到建筑工地农民工工资普遍存在拖欠、延时发放的现象,该发放流水并不能充分证实***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某戊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农民工,有权选择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工资权益。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认定***劳务费的清偿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或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要求某丁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5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
二、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先行清偿上述第一项劳务费及利息,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元,由被告日照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