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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31581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经营者:***,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赢利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利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24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本金149245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中塘开发区中祥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加工组装及机器零件自动化生产线项目进行拉森桩打拔支护等方面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打拔费等单价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2022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统计,工程款总价为549245元,被告支付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245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以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分包合同中关于拉森桩的租赁及使用费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甲供组装及机器零件的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各项费用进行约定,总工程款按照实际租赁及使用天数进行计算,但事实上原告于2022年7月23日就进行了拔桩操作并将拉森钢板桩分别于2022年8月3日和2022年8月6日拉走,期间被告并未实际租赁和使用此桩,这部分周期不应该计入被告的租赁期,所产生的租赁及相关费用63455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2、案涉工程项目现场人员及情况复杂,原告于2022年7月23日拔桩后到2022年8月6日才将桩拉走,被告为保障项目施工现场的人员安全及原告设备的财产安全,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看管,期间产生看管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此项费用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0日,被告(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加工组装及机器零件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工程,做支护、打、拔及租赁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中塘开发区中祥路;承包方式为钢板桩打、拔费、租赁费、支护费、吊装费、运费;钢板桩拔桩及拆支护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工程量按现场乙方提货单、退货单、签证单、支护明细单、打、拔明细单进行结算;钢板桩最低租期为一个月(30天),自钢板桩进场之日起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日期进行计算;钢板桩及支护进场时甲乙双方安排专人甲方***,乙方***或***共同确认后签字,如签字人发生更换时,由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变更原因。合同还约定了材料单价等其他内容。 2022年4月29日,被告(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补充分包合同》,约定因前期甲方开挖基坑,未做支护,导致拉森桩向内弯曲合槽,甲方采取基坑外侧挖土方泄压,另重新做支护;此工程用支护材料,426圆管,36B工字钢双拼围檁,材料进出场运费及装卸费由甲方负责;拉森桩基支护材料,由甲方原因造成损坏,应按5500元/吨赔偿给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出现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 2022年8月7日,原告就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微信沟通并要求核对。2022年12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询问对方核对情况及付款时间,对方回复“耽误不了过30”。后,原告一方催要款项并询问开票事宜,对方回复“好的”。上述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54924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4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明细单、签证单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并确认***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分包合同》、《补充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货单、退货单、明细单、签证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亦确认***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在微信中对原告发出的结算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结算单金额549245元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245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其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原告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12月30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LPR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4924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149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266元,共计3016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