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0320号
原告: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卫昆仑路环秀西里**楼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086595737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凯旋街**代码9112011610370692X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女子教养管理所旁91120116553408620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鑫淼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丰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冀东海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砼鑫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冀东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鑫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761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212093.97元,合计96971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788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80592.31元,合计368474.81元)。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欠付原告运输费,为偿还欠款,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87882.5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2016年和2018年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和催要,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晟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也已丧失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购货协议中签字人员宋某1、宋某2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在该对账单中所显示的工程名称是天津海陆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该对账单系他人伪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冀东海丰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临时购货协议,并按约定将混凝土供货到位,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对账是真实有效的债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宋某1系原告员工,提供买方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实为抵扣第三人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自己提供的买方单位,第三人已经将商品供应到宋某1指定的项目(天津海陆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给付义务,因第三人用混凝土款抵扣了欠原告的租赁费,双方就涉及本案的标的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罐车租赁合同、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临时购货协议、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申请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第三人为证实其陈述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287882.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七张,用于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向法庭申请对《对账单》中六个“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1-6《对账单》原件中“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4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预付鉴定费用2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即第三人与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转让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为条件,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对账单》中“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无充足的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所举证据未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次诉讼中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进行印章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鉴定结果为《对账单》原件中“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7.12元,减半收取计3413.5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8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人),由原告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天津市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