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2502号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系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丰和大道****号正荣现代城*座*层。
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枫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之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856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通讯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绿之枫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签订《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约定由绿之枫公司负责海关综合楼业务技术用房地下室、1#2#楼暖通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干价205万元。原告绿之枫公司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现下欠工程款和质保金439856元,应予支付和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工程由其实际承包施工,应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在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后双方已经确认“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8734元,质保金102500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原告卖空调给被告,由原告负责安装。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中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写明了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原告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印章显示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智能化、暖通、消防;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志”署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大厦分理处,账号36×××17。此后,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分别在2014年4月2日向前述账号分别转账4000000元和1058913元,在2014年6月13日转账97282元,在转账电汇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海关付智能暖通消防工程款”。
2013年12月中旬,原告绿之枫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签订《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载明:工程范围为海关综合楼业务技术用房地下室、1#楼2#楼;合同金额为包干总价2050000元;工程用料按建设单位制定品牌及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规定进行材料采购;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到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第一次开始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交验合格,提供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手续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同时,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竣工结算与保修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绿之枫即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竣工,后经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告绿之枫与被告***对欠款及质量保证金进行对账,双方一致认定未付工程款为328734元,质保金102500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质保金不计算利息。
被告中康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在四川成都设有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为黄剑,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核准吊销。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遂宁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末尾加盖的中康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中康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件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是否为中康公司?3、对拖欠的工程款项及质量保证金由谁负责支付?
对于本案案件性质问题,二被告均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亦自愿承担支付责任;中康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绿之枫与***个人,与公司无关,双方只是存在出售空调并负责安装这样一个事实,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中康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仅负责采购空调,同时负责空调安装布线等,设备价格只有120多万元,而合同约定价格为20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内容不仅包含空调设备的采购,同时包含依据该工程发包方的设计图纸进行暖通工程的设计、安装、布线等内容在内,绿之枫公司的自身经营范围包含暖通工程设计施工,空调、地暖、通风设备批发零售及安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暖通、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是否为中康公司问题。中康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章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其公司并未承建该工程。本院认为,合同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并不是判断其公司是否实际承包工程的依据,只要有证据显示其公司在实际经济交往过程认可非备案印章所确定的合同效力及于公司即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康公司一方面否认非备案印章对中康公司的合同效力,一方面又向法院提供加盖有该非备案印章的由中康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黄剑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来否认中康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提交证据与证明主张自相矛盾;从该工程的工程拨款情况看,工程款均是拨入中康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认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章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中康公司在实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是知晓该枚印章存在,并对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用该公司自身账户在接收工程款,对外支付款项。***自称系挂靠中康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该事实,被告中康公司并未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欠付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通过庭审审理,原告陈述其在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签订《遂宁海关综合业务技术用房暖通工程协议》时,并不知晓***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在与发包方及对外施工交往中,均是以中康公司的名义履行施工责任。本案中康公司辩解其公司并未承包争议工程施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与***自行成立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海关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未有中康公司盖章,但***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定其与之签订合同的对象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中康公司,故中康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项和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自愿对中康公司的前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是自愿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其与中康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87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法方法为:以328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绿之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009元,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杨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雪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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