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12民初1294号
原告:范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某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四川某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第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第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第三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成都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范某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范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范某负担。
审判员王利群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