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5279号
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政学路99号现代大厦1幢1402室(第10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15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3090174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宁波景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05弄1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111860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景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要求按撤诉处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要求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