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林,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爱,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3栋1-2楼。
负责人:董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程,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602房。
法定代表人:王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林、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林、强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原告应该按照格式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卡成员贷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2014年版的合同中并没有该条款,且2016年版的合同是“霸王条款”,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无效。2、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而收取风险金被定性为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非法行为,应被严厉禁止;其发行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是未经批准的金融产品,所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无效,因此,决定了第十条第二款当然无效,“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是非法金融产品,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的主张不应采信。
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辩称:1、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的合法性经过***、***、杨玉林、强智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已经拿到了经省联社批准、银监局报告的文件,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的合法性没有问题。2、风险金不是利息,是为了保障联名卡履约的措施,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合计发放贷款4530万元,产生不良带款1050万元,收回不良贷款53万元,代偿风险金540万元,未收回贷款还有452万元,是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的直接损失。3、***、***、杨玉林、强智公司已签署委托书,委托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的合作律所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杨玉林、强智公司已明知合同第十条风险金的相关约定,并委托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向债务人追偿,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的金融条款合法有效。
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的答辩意见。
***、***、杨玉林、强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无效;2、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退还***、***、杨玉林预存风险金150000元;3、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承担。一审庭审中,***、***、杨玉林、强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版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十款约定无效,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合同为2016年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与该案有关的内容有:为更好地实现湖南省内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相应信贷产品的对接,充分发挥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超市的作用,双方就推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进行业务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优质企业推荐、联名卡同类产品开发、升级等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服务合作协议》的附件《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推行实施细则》规定: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联名发卡,主办行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现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发卡对象为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认定的符合发卡条件的湖南省境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主要经营者;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授信额度为30-50万元,授信期限为两年,两年届满后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申请人还款情况优先续签;符合发卡条件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主要经营者获得授信后,缴纳授信额度10%的风险金存入风险池作为保证金,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共管账户专户管理;担保方式以企业信用加保证担保方式为主。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累计发放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人数为91人,***、***、杨玉林系推荐办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的强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014年4月,***、***、杨玉林联保,***、杨玉林与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合同封面页加注“特别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予以充分注意。”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约定发放借款的其他前提条件为预存中小企业联名便民卡风险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卡成员贷款提供担保”,该条黑体并加下划线。2016年4月,***与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签订《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以***、***、杨玉林名义,实际由强智公司缴纳,***、***、杨玉林各依约将风险金50000元存入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提供的风险金账号,取得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最高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为***、***、杨玉林办理了三张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2016年4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内容与前合同一致。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有效期内,***、***、杨玉林办理了借款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在此过程中,因部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到期未归还借款,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便将***、***、杨玉林150000元风险金扣划予以代偿。2017年10月,***、杨玉林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将追偿权委托给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统一行使,***、杨玉林及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作为委托人,委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贝贝代理与廖志豪、李晶晶、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雷斌、梁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廖志豪系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
案件审理中,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申请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陈欣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向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借款时该行工作人员已向其说明其交付的风险金系为全体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借款提供担保,其风险金被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收取后,其已委托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向其他逾期还款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代为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为***、***、杨玉林及强智公司与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条关于风险金条款是否有效,即***、***、杨玉林所缴纳的风险金150000元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应否退还。从该合同条款形式上看,该案合同是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与***、***、杨玉林及强智公司签订之前,未与***、***、杨玉林及强智公司协商预先单方拟定,交由其确认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特征,属于格式条款。从该合同条款效力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该案格式条款无效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关于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在向***、***、杨玉林及强智公司发放贷款时,根据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贷款“联名”的特殊性,为防范放贷风险而拟定格式条款。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在合同签订时已在封面页作了“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予以充分注意”的特别提示,并在第十条对“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字体加黑以引起***、***、杨玉林及强智公司注意,且在第十二条用黑体字作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的特别声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所举证据能够达到其对涉案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对该案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杨玉林及强智公司注意,故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未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杨玉林及强智公司主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该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虽系法律,但该法没有关于涉案风险金禁止性规定,故该案格式条款不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至于第五十三条,该案并未涉及。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杨玉林及强智公司责任、排除***、***、杨玉林及强智公司主要权利,该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贷款人有权拟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相关贷款条件,借款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最终达成借款合意。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考虑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联名”的特性,为降低放贷风险,拟定***、***、杨玉林及强智公司存入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条件,且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在与同为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廖志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告知***、***、杨玉林及强智公司有权追偿或授权委托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全权代理追偿,对***、***、杨玉林及强智公司实现权利进行合理补救,故不应认定为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免除其责任、加重***、***、杨玉林及强智公司责任、排除***、***、杨玉林及强智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就该案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杨玉林及强智公司注意,该条款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杨玉林及强智公司有约束力,***、***、杨玉林及强智公司主张该案风险金条款为“霸王条款”,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玉林及强智公司应按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杨玉林及强智公司要求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返还风险金15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玉林、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300元,由***、***、杨玉林、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杨玉林于2014年与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中第十条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此处空白”。在***、***、杨玉林于2016年与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中第十条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卡成员贷款提供担保。本院已生效的(2020)湘01民终3751号民事判决认定: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提交的《湖南银保监局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及附件证明福祥便民卡确已履行相关审批与报备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的效力问题;2、《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第十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的效力问题。首先《湖南银保监局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及附件证明已经证明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确已履行相关审批与报备程序,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非法的、未经审查的金融产品”。另上诉人称银行收取的风险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可知贷款人缴纳的风险金是属于保证金的性质,而且实际用于了代偿廖志豪的借款,与贷款利息的性质不同。
关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第十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虽然2014版的合同中没有上述条款,但2016年版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独立的合同,且2016年的合同中已通过特别约定并用黑体字进行了特别提示,因此该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其既未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有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杨玉林及强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玉林、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