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林,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爱,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iv>
负责人:董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程,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林、***、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智科技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玉林、***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并非本案债权人或连带保证人,***与其既素不相识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关系,其对***不具备法律上的追偿权。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仅联保小组内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祥卡其他成员与本案无关。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农商银行与湖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合作开设的风险金共管账户是为91名成员贷款提供整体资金担保,本质上是资金物保而非联名卡成员保证人担保。一审法院采信银行事后单方面内部制作的代偿明细,将保证金错误认识为保证人,制造追偿权,将矛盾转移至联保小组以外的其他小组成员。最后,资金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如果因为银行内部的资金代偿划拨安排,导致素不相识的91名福祥卡部分成员之间成为相互连带保证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保证人的基本逻辑。二、农商银行债权转让即本案扣划他人保证金的代偿行为从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将追偿权授权委托给他人的行为依法不成立,因为本案债权人是农商银行,***、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的追偿权自始不成立,更无所谓转让。三、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农商银行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主张债权,***有权不承担相应债务。本案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17年农商银行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重新计算两年,此后农商银行未向***主张过本案债权,至2021年1月18日本案立案之时,两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未归还农商银行贷款,使用了***、杨玉林风险金10万元代偿贷款,此事实成立,没有错误。二、《借款合同》约定互相之间可以代偿,农商银行的证据也确实证明***、杨玉林替***进行代偿,所以一审法院确定***、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有追偿权,事实成立,合法有据。
农商银行述称:一、***没有偿还农商银行贷款,由杨玉林、***风险金代偿了1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二、农商银行曾多次与***联系,但由于***更换了电话号码,始终无法联系上。
***、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偿付150000元风险金;2、农商银行承担150000元风险金连带偿付责任;3、农商银行向***、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偿付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用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农商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推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进行业务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优质企业推荐、联名卡同类产品开发、升级等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服务合作协议》的附件《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推行实施细则》对发卡单位、发卡对象、发卡方式、授信额度和期限、准入条件、担保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累计发放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人数为91人,***、***、杨玉林系推荐办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的强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2014年4月,***、***、杨玉林联保,***、杨玉林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约定发放借款的其他前提条件为预存中小企业联名便民卡风险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卡成员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4月27日,***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以***、***、杨玉林名义,实际由强智科技公司缴纳,***、***、杨玉林各依约将风险金50000元存入农商银行提供的风险金账号,取得农商银行最高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农商银行为***、***、杨玉林办理了三张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2016年4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内容与前合同一致。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有效期内,***、***、杨玉林办理了借款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在此过程中,因部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到期未归还借款,农商银行便将***、***、杨玉林150000元风险金扣划予以代偿,其中于2016年6月30日将***、杨玉林的100000元风险金划扣代偿***的借款,于2019年7月19日将***的50000元风险金划扣代偿刘献中的借款。2017年10月,***、杨玉林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将追偿权委托给农商银行统一行使,***、杨玉林及农商银行作为委托人,委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贝贝代理与***、李晶晶、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雷斌、梁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另,***、***、杨玉林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无效;2、农商银行退还***、***、杨玉林预存风险金150000元;3、农商银行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案件诉讼费由农商银行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5792号判决,驳回***、***、杨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玉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湘01民终7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玉林自愿将其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强智科技公司,由***、农商银行向强智科技公司进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玉林依据合同约定代***向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100000元,即依法取得为***垫付款项的追偿权,***、杨玉林据此可以请求***支付垫付款。案件庭审过程中,***、杨玉林自愿将对***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强智科技公司,且及时将此事实告知了***,该债权转让自转让通知到达之日对***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向强智科技公司偿还100000元。至于***的50000元风险金,因农商银行扣划代偿了刘献中的借款,涉及***对刘献中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强智科技公司主张农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及强智科技公司承担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认定农商银行划扣风险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智科技公司偿还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元,由强智科技公司负担607.5元,***负担11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强智科技公司偿还涉案10万元款项。经审查,第一,《最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卡成员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系中小企业福祥联名卡成员,因其未偿还到期借款,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将***、杨玉林预存的风险金共计100000元划扣代偿***的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玉林依法取得为***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并无不当。第三,***、杨玉林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将其享有的对***的追偿权转让给强智科技公司,且将转让事宜告知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向强智科技公司偿还涉案1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杨玉林、强智科技公司对其不具备追偿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划扣***、杨玉林预存风险金用于偿还***欠付借款,***、杨玉林因其代偿行为取得相应追偿权,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农商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何琪莎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