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某某传摄影馆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8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爱,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228号环景苑4栋612房。
经营者:唐振,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上诉人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以下简称天曼摄影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继续履行,但不顾应当在交付了五条宣传片后付尾款的约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支持了不认真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利益。
曼摄影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天曼摄影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强智公司立即偿还天曼摄影馆服务合同尾款及售后修改款共人民币19411元;二、要求强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强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天曼摄影馆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天曼摄影馆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7日,强智公司(甲方)与天曼摄影馆(乙方)签订《强智科技产品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服务项目:强智科技产品宣传片,五个三分钟左右视频+五个缩减版1分半视频,分别为“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学生一体化服务平台、智慧校园信息平台”的产品宣传片,另两个片子如有增加实景拍摄和类型变动,方案及价格再由双方商议再定。服务明细:后期剪辑、特效动画、配音、字幕等制作,5个都不含实景拍摄,乙方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3条产品宣传片的制作并交付甲方验收,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后2条产品宣传片的制作并交付甲方验收。因文案沟通,天气因素等导致的拍摄制作时间延后的,交片时间顺延。本次服务总费用为17000元,定金(40%)6800元,此价包含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交付审核片后甲方付尾款。甲方有权对影片的画面表现、画面布局、画面元素、颜色、音频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有权对制作完成的宣传片及短片作品享有版权。交付成片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可以在成片的基础上为甲方提供一次免费修改服务,修改的内容仅限于现成的视频和照片修改,不含文案、配音和拍摄修改,修改的内容不超过全片的10%(以影片时长计算)。针对每个产品宣传片,乙方为甲方提供免费缩减版本。如果甲方未付清所有费用,视为放弃赠送服务。合同签订后,天曼摄影馆按照强智公司的要求制作了三条宣传片,并向强智公司提供了三条带水印的宣传片,其中两条宣传片双方已经沟通修改完毕,并确认修改费用为3831元。强智公司认为第三条宣传片尚未修改完毕,需要天曼摄影馆继续提供修改服务。在庭审过程中,天曼摄影馆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强智公司应该支付三条宣传片的服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强智公司与天曼摄影馆签订的《强智科技产品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天曼摄影馆已经按照强智公司的要求制作了三条宣传片,强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案涉产品的服务总费用为17000元,强智公司已经支付定金6800元,合同约定天曼摄影馆交付审核片后强智公司付尾款,而涉案五条宣传片中,有两条宣传片还未确定拍摄类型、要求和交付期限,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天曼摄影馆已经交付了两条经过修改且强智公司认可的宣传片,强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即强智公司应向天曼公司支付两条宣传片的费用6800元(34002)及修改费用3831元,共计10631元。与此同时,天曼摄影馆也应向强智公司交付无水印的两条宣传片。关于强智公司支付的定金6800元,因天曼摄影馆与强智公司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定金也应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天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天曼摄影馆与强智公司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强智公司要求天曼摄影馆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支付费用10631元,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与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强智科技产品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承担110元、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强智公司与天曼摄影馆签订《强智科技产品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强智公司委托天曼摄影馆拍摄制作五个三分钟左右视频+五个缩减版1分半视频,服务总费用为17000元,定金(40%)6800元,此价包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曼摄影馆交付审核片后强智公司付尾款。因双方未对支付尾款的方式、时间和修改费作出明确约定,且修改费系基于拍摄制作初步完成而产生,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天曼摄影馆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拍摄制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强智公司再支付尾款和修改费。因强智公司与天曼摄影馆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无法定解除事由,故强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曼摄影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揽工作,且合同继续履行,其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和修改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
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与湖南强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强智科技产品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继续履行;
驳回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68元,由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长沙市天心区***传摄影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匡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