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屈津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晟枫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1栋1单元5层14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晟枫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枫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屈津锐上诉称,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为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91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卷内材料显示,华南公司(甲方)与晟枫公司(乙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需合同书》中“十二、违约责任”约定:“2、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的基础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在该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签名。***向晟枫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如未按约定履行承诺的,可由贵司向贵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前述争议管辖约定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晟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南公司和屈津锐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指向的起诉人所在地法院为晟枫公司所在地法院,晟枫公司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1栋1单元5层14号,属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驳回***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