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铭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市铭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株洲汽配园)****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1800元;如有违约者,另支付1000元。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公司称原告不能履行全部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提出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书。尔后,原告就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9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并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元;3、由被告公司为原告补交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负责缴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然不服,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2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认为其有新证据,并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6月24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处理。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而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及裁定均确认其入职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试图通过本案判决推翻三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其该项诉请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第二项诉请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其该项诉请在前述的三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均已作出处理,对其重复的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