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株中法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男,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
申请复议人***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与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株检民行不提抗(2011)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异议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事项并非反映本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复议人***称,本人这次劳动案错判导致案件执行不了,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少判,补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本无法执行。请求对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判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重新立案审查。
申请复议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行为法律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法律情形,其实质是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认为有错误。故申请复议人***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在已经立案审查的情况下,属于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