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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427号
原告:湖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687305X8。
法定代表人:康仕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生物工程与新医药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73356391P。
法定代表人:徐小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杜鹃路**岳麓区望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南门的商业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17052908T。
法定代表人:李心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来,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河**,系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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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健势公司”)、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生,被告佰健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坤、苗立立,被告豪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831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13784.83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6月12日、9月21日,分别与被告佰健势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锦绣五溪项目住宅楼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佰健势公司施工安装。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要自觉遵守现场施工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后果。但被告佰健势公司在安装合同签订后,擅自将电梯安装交由被告豪迅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二被告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要求编制电梯安装施工方案,作业人员凭经验违规安装,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管理出现空挡等多项违规行为。在锦绣五溪13栋住宅楼安装电梯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两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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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怀化市安监局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经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处,于2013年10月19日与死者家属分别达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对死者左名部赔偿928000元,对死者罗芳佰赔偿903000元。因现场施工单位是被告豪迅公司,故在赔偿协议书中,赔偿单位甲方为被告豪迅公司。但当时,为了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生产的正常进行,原告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1831000元。怀化市安监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怀)安监管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佰健势公司对这起事故负全责,并决定对其处罚款150000元。本次事故赔偿款1831000元,该赔偿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迅速平息事态,协助相关责任部门处理本起事故,代二被告垫付了该笔赔偿款。二被告依法应当将赔偿款1831000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承包安装的电梯直到2018年10月才全部经验收合格。依照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验收合格,以技监局检验合格日期算,原被告结算余下的安装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15日将《律师函》邮寄给被告佰健势公司,催促其返还代偿的赔偿款1831000元。同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找到被告豪迅公司进行催告,但二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佰健势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被告豪迅公司系原告指定的安装公司。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垫付款的证据未提交。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已经届满,且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未收到。即使收到,2019年送达的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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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豪迅公司辩称:一、被告豪迅公司从未与被告佰健势公司签订任何安装合同,系被人冒用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资料。被告豪迅公司没有收到被告佰健势公司的安装款项。二、行政处罚书已经认定责任由被告佰健势公司承担,与被告豪迅公司无关。如果电梯系被告豪迅公司实际安装,那么行政处罚书只处罚被告佰健势公司,不处罚被告豪迅公司不符合常理。三、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主体是“豪讯公司”,而非被告豪迅公司。如果被告豪迅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至今被告豪迅公司未收到任何要求赔偿的资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21日,原告璐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佰健势公司(乙方)签订三份《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锦绣五溪项目住宅楼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佰健势公司施工安装。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璐源公司委托被告佰健势公司承担共计42台电梯产品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计1723000元。上述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乙方(被告佰健势公司)负责电梯卸货及安装工作;接到甲方(原告璐源公司)要求的开工书面通知书后及时安排土建勘察及施工准备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人员自觉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安全、消防、保卫等管理制度;做好电梯安装施工组织、管理工作,积极满足甲方对电梯安装进度的要求;施工人员应自觉做好施工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后果等。
2013年10月17日16时,佰健势公司在锦绣五溪13#住宅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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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左名部、罗芳佰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31000元。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了怀化市锦绣五溪“10.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怀化市锦绣五溪“10.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如下:……四、相关情况。2013年4月12日,璐源公司与优力维特(北京)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同时与佰健势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跨省进行特种设备安装单位须将设备安装资质在施工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由于佰健势公司尚未在湖南备案,2013年9月13日,佰健势公司与具有客用电梯安装资质的湖南豪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9月22日,以豪讯公司名义到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至此,佰健势公司就可以用豪讯公司的名义在怀化组织客用电梯安装施工。9月10日左右,维特公司为璐源公司提供的11台电梯先后运抵项目工地。9月12日,佰健势公司项目负责人霍光全到达怀化,做电梯安装的前期准备工作,26日离开了怀化。电梯安装人员左名部、罗芳佰、周自清、王楚华等4人于10月12日开始做电梯安装前的准备工作。……五、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过程。2013年10月17日下午,按照霍光全的安排,左名部、罗芳佰、周自清、王楚华等4人在锦绣五溪13#楼33层作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操作平台的钢管突然发生弯曲变形倾斜,左名部、罗芳佰2人随配重块一起因失滑由33层滑坠至负一层。……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经诊断,左名部、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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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佰2人已死亡……佰健势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法定代表人徐小明和该项目负责人霍光全立即乘飞机赶到怀化处理善后工作。10月18日晚,责任单位与两名死者家属就死亡补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两名死者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共计1831000元(其中左名部家属获得死亡补偿金等费用928000元,罗芳佰家属获得死亡补偿金等费用903000元)等。
2013年10月18日,湖南豪讯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左在义(乙方、死者家属)签订《因工死亡赔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殡葬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928000元。王立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左在义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湖南豪讯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罗顺祥(乙方、死者家属)签订《因工死亡赔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殡葬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903000元。王立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罗顺祥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原告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仕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2日向左名部家属、罗芳佰家属转账支付死亡赔偿金928000元、903000元。两名死者家属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2日出具了死亡赔、补偿金收据,共计收款1831000元。原告璐源公司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2013年12月17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怀)安监管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被处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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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为被告佰健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违法事实及证据:怀化项目部存在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不到位,事故发生时,项目部没有人员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出现空档;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在开展电梯安装施工前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按照要求编制电梯安装安全施工方案,作业人员凭经验违规安装;未按照要求将电梯安装施工情况及时向该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和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导致你公司在锦绣五溪13#住宅楼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31000元的行为。……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这起事故负全责,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令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怀)安监管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小明作为佰健势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为由,对其作出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被告豪迅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系佰健势公司擅自交由豪迅公司施工安装,佰健势公司主张系受原告推荐指定的豪迅公司;被告豪迅公司则否认与佰健势公司签订过任何委托安装合同,经查:
1、被告佰健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5日豪迅公司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如下:兹豪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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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委托王立华负责璐源公司二期工程11台电梯安装服务工作中的一切事宜。被告豪迅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份《授权书》所盖的豪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份《授权书》的豪迅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用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佰健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湖南豪迅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就璐源公司锦绣五溪项目签署《电梯安装施工方案》,被告豪迅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份《电梯安装施工方案》上加盖的豪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佰健势公司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鉴定未能进行。
被告佰健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佰健势公司(甲方)与豪迅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署的协议编号为AZXY213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1安装人员(乙方)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2乙方安装人员安全事故和服务过失处理协议书、附件3乙方安装人员员工确认书,协议书约定:安装工程现场名称为湖南怀化锦绣五溪项目12#、13#、14#、15#、16#楼,梯种及规格型号为TKJ1000/2.0共8台,TKJ800/1.75共3台。被告豪迅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其附件1、附件2、附件3上所盖的豪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57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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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1、附件2、附件3上落款处加盖的豪迅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用一枚印章盖印。
2、2013年9月22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豪迅公司就案涉电梯安装共计出具1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施工单位为豪迅公司,豪迅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
3、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受理单》,单位名称为璐源公司,报检人为王立华,申报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设备名称为电梯,设备数量为11台。
4、被告豪迅公司否认其与王立华存在任何关联,原告与被告佰健势公司主张王立华系豪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8年10月8日,涉案项目17台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复验合格。原告璐源公司至2015年12月17日前,多次向佰健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多付1万余元款项,佰健势公司则主张尚欠20多万款项未付。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就案涉垫付款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2020)湘1202民初619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璐源公司与被告佰健势公司、豪迅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份《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2份收据、《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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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2份《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听证告知书》、3份《电梯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律师函、转账凭证、截图、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被告佰健势公司提交的1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操作人员上岗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说明、关于湖南怀化“锦绣五溪”二期电梯安装委托的说明;被告佰健势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怀化市锦绣五溪“10.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的批复、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锦绣五溪“10.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关于对锦绣五溪“10.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的请示、《怀化市锦绣五溪“10.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10.17”怀化市锦绣五溪高处坠落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怀化市锦绣五溪13#住宅楼项目“10.17”电梯安装2人坠落事故初步报告》、锦绣五溪13#楼电梯安装人员坠落情况说明、《特种设备检验受理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佰健势公司邮寄《律师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佰健势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佰健势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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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案涉电梯安装直至2018年10月才完成验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关于案涉垫付款待电梯安装等工程款结算时一并进行抵扣的合意,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8年10月,几乎每年都打电话给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佰健势公司、豪迅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以上证言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罗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且未依法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锦绣五溪”项目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支付的说明、锦绣五溪住宅小区已付电梯设备款、安装费清单、转账凭证、关于有关证据延迟提供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399615元,案涉垫付款不能从电梯安装款中扣除,被告佰健势公司质证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工程款项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佰健势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1安装人员(乙方)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2乙方安装人员安全事故和服务过失处理协议书、附件3乙方安装人员员工确认书,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证据加盖的豪迅公司的公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佰健势公司提交的关于怀化“锦绣五溪”二期电梯安装委托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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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佰健势公司提交的承诺书、邮件截图、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其支付安装款811万余元,尚欠工程款283825元,原告所述垫付款不属实,如果存在垫付,完全可以直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工程款项结算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璐源公司与被告佰健势公司签订的三份《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原告璐源公司向两名死者家属共计支付1831000元的赔偿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金后,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垫付款的追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佰健势公司、豪迅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则主张其在垫付后,一直在向被告佰健势公司打电话进行追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与被告佰健势公司达成关于案涉垫付款待电梯安装等工程款结算时一并进行抵扣的合意,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璐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2日向左名部家属、罗芳佰家属转账支付死亡赔偿金928000元、903000元。案涉垫付款的诉讼时效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届满,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20年11月13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审理,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佰健势公司、豪迅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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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58元,减半收取13579元,由原告湖南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1779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79元(此款已由被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与被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晓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领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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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舒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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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