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4438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6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渝010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渝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23316.11元,被告应承担20%赔付责任,即4663.2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事实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13时3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重庆市万州区X055县道金山村往黄柏乡方向行驶至X055县道20公里500米处黄金桥时,因桥梁施工,施工方即被告将护栏全部撤除,在黄金桥上设置了锥形桶和警示带的警示标志,原告操作不当,冲出左侧桥梁掉至桥下,致该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11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陈家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1.马尾损伤;2.腰椎骨折L1、2;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5.腰骶横突骨折;6.骶骨骨折;7.尾骨骨折;8.双侧肋骨骨折;9.创伤性气胸;10.肺挫伤等疾病。原告就本次受伤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3)渝010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渝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一审判决后,原告于2024年2月15日产生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918.90元,2024年3月25日因需取出内固装置、腰椎骨折术后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4年4月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0861.06元,2024年4月22日产生西药费、检查费96.15元,合计产生医疗费21876.11元。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23)渝010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就原告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现原告产生后续医疗费21876.11元,另原告住院8天,必然产生伙食补助费,且需他人进行护理照顾,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住院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收费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的案涉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3316.11元(医疗费218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被告应承担4663.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6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6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按40%收取16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