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国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5-2栋。
法定代表人:何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75年12月5日生,满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杨海霞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克公司上诉请求:1.对经济补偿金进行改判;2.判令**归还欠款6268.04元。事实和理由:威克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即便不能认定合法解除,一审判决要求威克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赔偿月数存在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威克公司是依据《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时将未满勤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并向前累计满勤月份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威克公司向**按照每月5698.95元的标准支付2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离开工作岗位前,曾有5000元出差费挂账,至今未拿出差票据报销。2014年2月7日未出勤,2014年3月社保费1268.04元应由**承担。
**辨称,威克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就是违法乱纪行为的狡辩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合。威克公司认为**与单位交涉过程中行为极端的辩解是在颠倒是非。为达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威克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就已经伪造虚假劳动合同,并伪造**签名,此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威克公司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拖延十个月以上的时间,剥夺**再就业权利。一审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认定威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威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威克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的裁定进行改判;2.判令威克公司无须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3.判令**向威克公司归还欠款626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入职威克公司工作,从事技术研发岗位,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在**被羁押期间威克公司向其下发了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威克公司向**下发《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继续中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2016年10月25日威克公司向**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威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6,208元。2016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515-2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威克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威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倪然为**曾用名。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及奖金情况分别为:2012年9月至12月均为4525元;2013年1月至4月分别为4585元、4761元、4821元和5253元;2013年11月至12月分别为3354元和5740.84元;2014年1月至2月分别为4339元和4549元;2012年年终奖7860元,2013年年终奖2500元;2013年12月威克公司扣**款项2591.16元应为**合法所得;根据威克公司出具的《岗位调整单》,2013年10月威克公司将**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月工资亦从4580元调整至4080元,因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4个月零4天,产生工资差66.60元(计算方式为:500元÷30天×4天)。综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计算方式为:(4525元+4525元+4525元+4525元+4585元+4761元+4821元+5253元+3354元+5740.84元+4339元+4549元+7860元+2500元+2591.16元-66.60元)÷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2016年10月9日**已向威克公司出示了无罪判决书,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威克公司应终止此前已中止的双方劳动关系,威克公司以**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给付**经济赔偿金。因**自1999年12月入职威克公司至2016年10月离职,期间2013年4月10日至9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两次羁押,上述被羁押期间因双方已中止劳动关系,不应计入**的工作年限,**自2015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后即未在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10月25日威克公司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在威克公司实际工作年限应为13年9个月,威克公司应给付**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计算方式为:5698.95元×14个月×2倍)。关于威克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须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主张,因该项主张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威克公司要求**偿还欠款6268.04元的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威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二、驳回威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威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威克公司支付给**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是否准确。
**与威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无罪。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威克公司中止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其知道**被宣告无罪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威克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违法乱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涉嫌刑事犯罪与被刑事处罚明显不同,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法院宣判有罪均不能认定其犯罪。**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宣告无罪,威克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剥夺了**劳动的权利。威克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此处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数额时,扣除其因刑事羁押未满勤工作的月份并无不当。如按威克公司的主张计算平均工资,明显低于**实际工作满勤工资的数额,显失公平。威克公司主张赔偿金应当分段计算的主要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属于不同概念,二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双倍,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赔偿金应当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分段计算,不仅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立法目的。设立带有惩罚性的赔偿金,目的是为了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促使用人单位依法遵守法律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威克公司给付**赔偿金159,570.60元,此数额计算标准和年限均正确。
综上所述,威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茂建
审判员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