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国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劳部发)〔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威克公司不应承担为**发放其被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另外,**的工作性质是经常出差,而**被取保候审期间无法出差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不同意威克公司的上述请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威克公司向**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工资收入损失44,880元;2.判决威克公司为**足额缴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威克公司所拖欠应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3.判决威克公司在判决书下发十日内办理完毕并送交**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虽然对《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严格区分了“取保候审”不属于该规定中所限定的“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三种限制人身自由状态,不适用该规定,从而认定“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性准确。但判决以**取保候审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不支持**的工资损失,仅象征性的支付生活费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既然认定“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就不能“将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没有在岗位工作”归责于**。《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作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个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机关普通个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于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在无法规限制的情况下,企业员工应按照上述规定,按照劳动合同和岗位调整单上约定的4080元/月固定工资标准赔偿**11个月工资44,880元。威克公司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让**上班,长期观望法院判决,至法院无罪判决送达后解除劳动关系,剥夺了**的劳动权利和再就业权利,导致**无法向威克公司付出劳动,更不能合法到其他单位再就业,造成**长达12个月以上时间失去工资收入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向**支付收入损失。威克公司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威克公司存在拖欠应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的情况。本案开庭审理时,一审法官以起诉请求要与劳动仲裁请求一致为由,不让**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劳动争议案审理完毕后,威克公司应在十日内办理完毕并移交**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人事档案转手续,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威克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威克公司按照哈尔滨市2015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8元/月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2016年11月25日,累计11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53,538元;二、威克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仲裁结束期间2016年12月24日累计12个月的养老保险15,224.88元(1268.74元×12个月)、医疗保险5220.36元(435.03元×12个月)、失业保险1384.08元(115.34元×12个月)、生育保险415.20元(34.60元×12个月)、工伤保险692.04元(57.67元×12个月)、公积金5532元(461元×12个月),共计28,468.56元;威克公司为**缴清劳动合同解除前以上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三、威克公司返还2013年12月多收取**的保险金2075.06元;四、威克公司支付**2016年医疗费3687.20元,因威克公司不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患病无法住院治疗,无法启动医疗保险;五、威克公司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六、由威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9年12月到威克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第一次取保候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威克公司将**工作岗位调整为技术工程师,2015年12月23日司法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为第二次取保候审,**继续要求威克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威克公司没有为**安排工作岗位,而是做出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并书面告知**。2016年10月9日**被判无罪,2016年10月25日威克公司向**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威克公司按照哈尔滨市2015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8元/月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2016年11月25日,累计11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53,538元;二、威克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仲裁结束期间2016年12月24日累计1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5,224.88元(1268.74元×12个月)、医疗保险5220.36元(435.03元×12个月)、失业保险1384.08元(115.34元×12个月)、生育保险415.20元(34.60元×12个月)、工伤保险692.04元(57.67元×12个月)、公积金5532元(461元×12个月),共计28,468.56元;威克公司为**缴清劳动合同解除前以上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三、威克公司返还2013年12月多收取**的保险金2075.06元;四、威克公司支付**2016年医疗费3687.20元,因威克公司不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患病无法住院治疗,无法启动医疗保险;五、威克公司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515-1号终局裁决书。**不服终局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原仲裁申请中的各项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取保候审后要求到威克公司处上班,威克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而是作出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威克公司剥夺了**的劳动权利,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没有在岗位工作,故对**主张按月工资4867.08元标准赔偿**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威克公司应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没在岗位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为16,280元(1480元/月×11个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应按《社会保险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威克公司为**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威克公司应当协助**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判决:一、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16,280元;二、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未举示新的证据。威克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2010-2012年出差证明书、现金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工作岗位为“研发工程师”,需要经常到全国各地出差;2、岗位说明书及调整单。拟证明:**最后离开公司时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支持工程师,负责到地铁平轮一体机设备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需要经常出差才能完成岗位工作内容;3、对外公开招聘条件。拟证明:技术支持(销售)岗位要求,身体健康经常出差,具有吃苦精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有时会出差,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出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地点在哈尔滨市。如果对外要求其出差,就应当写在劳动合同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签名,且没有规定**必须出差,证据3招聘的时间点不一致,**入职时还没有互联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威克公司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威克公司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威克公司举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其举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具体到本案,因上述规定中“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并未明确包含“取保候审”。因此,威克公司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劳动报酬的获取是以付出劳动为前提。因取保候审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范围,且属部分限制人身自由,故一审法院以**被取保候审期间未付出劳动为由,判令威克公司比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此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本案属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故**以不能“将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没有在岗位工作”归责于**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作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规定执行,改判威克公司按照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岗位调整单》所约定的固定工资408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累计11个月工资共计44,880元的理由亦不成立;**请求威克公司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至于**请求判令威克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问题。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系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因本案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威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云
审判员刘松涛
审判员侯守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