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国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鑫铁机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7101民初19号
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鑫铁机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科研所)诉被告襄阳鑫铁机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鑫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科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鑫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科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车号自动识别设备1套、车号集中管理设备CPS1套、UPS电源11台、红外轴温探测设备8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标的物;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车号自动识别设备1套、车号集中管理设备CPS1套、UPS电源11台、红外轴温探测设备8套,合同总金额为309.6万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4日付清设备款309.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199.6万元合同欠款未支付给原告。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标的享有所有权,被告向原告返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襄阳鑫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铁路科研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准予变更通知书,3.发货通知单,4.点货单,5.发票4页金额为309.6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共110万元,7、设备折旧说明及中国铁路总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欠款利息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199.6万元,发生欠款利息损失378460.74元,现案涉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为635076.93元。
被告襄阳鑫铁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鑫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襄阳鑫铁公司购买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车号自动识别设备1套、车号集中管理设备CPS1套、UPS电源11台、红外轴温探测设备8套,合同总金额为309.6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襄阳鑫铁公司全额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及应付费用之前,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设备、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对方有权要求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一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也可以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履行,拒不履行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对方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当按照本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设备发运给被告襄阳鑫铁公司,2016年7月4日被告襄阳鑫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在案涉设备的点货单签字确认。2016年7月7日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向襄阳鑫铁公司出具4张发票计309.6万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襄阳鑫铁公司给付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尚拖欠199.6万元。2017年12月28日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铁路科研所。案涉设备自2016年7月4日交付至铁路科研所起诉满4年,依照《中国铁路总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现案涉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为635076.93元。
被告自2016年7月4日拖欠原告货款199.6万元,至起诉日共计145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铁路科研所主张欠款利息损失为378460.74元。被告拖欠货款199.6万元,扣减案涉设备固定资产净值635076.93元,加欠款利息损失378460.74元,原告因被告违约损失共173938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铁路科研所与被告襄阳鑫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据此享有要求对方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的权利,同时负有如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即铁路科研所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按要求发往指定客户,襄阳鑫铁公司则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铁路科研所已将设备交付襄阳鑫铁公司,因此襄阳鑫铁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应属铁路科研所,襄阳鑫铁公司应将设备返还给铁路科研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因拖欠货款而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违约损失为1739383.81元,但原告铁路科研所主张赔偿损失110万元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铁路科研所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鑫铁机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车号自动识别设备1套、车号集中管理设备CPS1套、UPS电源11台、红外轴温探测设备8套所有权归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襄阳鑫铁机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襄阳鑫铁机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10万元;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东亮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李伟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喜婷
书记员蔡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