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7103民初24号
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铁路科研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春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小 荣
书 记 员 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