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3574号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巴中市南江县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常某申请追加张某为第三人,经审查,常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某向原告返还3036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36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常某赔偿原告5883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某通过被告常某因一工程项目于2016年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四次转款共计3202000元。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张某退还转款374900元。对于张某支付的剩余款项,基于被告常某称张某知晓并同意剩余款项可以直接退给被告的情况下,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2022年案外人张某以原告未向其退还款项为由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在此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常某为该案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某认可是其要求原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3036150元,同时称支付该款项系获得张某的同意,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的各类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云01民终3716号]最终判决认定对于上述张某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共3202000元,原告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张某退还,扣除已经退还的374900元剩余还需退还给张某的金额为2827100元,另有209050元被告也应退还,同时上述一审、二审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共计58836元。判决后张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扣划了原告账户2887413元(含判决款2827100元、诉讼费29418元、执行费30895元)。综上,被告常某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收取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款项3036150元,应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额外承担了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辩称,一、常某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303615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常某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2日共八次转款合计3036150元,目的是让常某偿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张某处的借款,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常某双方对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给常某30361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即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说明上述八次转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2.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为了偿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张某处的借款,常某将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汇款的3036150元全部转给了张某,常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常某共八笔转款合计3036150元(2016年6月24日转款276900元,2016年9月27日三笔转款:250000元、350000元、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四次转款:480000元、490000元、470000元、31925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张某向常某转款共20笔合计11365000元(300000元+750000元+900000元+39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650000元+1000000元+80000元+1000000元+620000元+550000元+50000元+25000元+250000元+25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85000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常某向张某转款共53笔合计15269100元(652000元+183000元+375000元+277000元+277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750000元+906500元+900000元+350000元+4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170000元+150000元+71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75000元+65000元+1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30000元+14100元+500000元+300000元+90000元+760000元+25500元+8500元+25500元+3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180000元+15000元+1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常某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3036150元,已经全部转给张某,张某超收了常某867950元(15269100-11365000-3036150=867950)。综上所述,常某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的303615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常某转款是为了偿还在张某处的借款,常某已经将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的3036150元全额转款给张某,常某不应承担返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3036150元的责任。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被告依法追加了张某为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涉及到本案的事实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涉及本案的诉请及案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某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二、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张某和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该部分经济往来经过双方统计,通过张某转给被告的大概有1300余万元,被告转给张某的有1520余万元,被告多转给张某的是借款及利息以及代他人偿还的利息,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在2022年、2023年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第三人张某支付了2827100元,该部分款项是有生效判决确认,并由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具有法律依据。3.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对账,明确2018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还有181万元没有返还给第三人张某。因此,本案是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张某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诉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其称与张某是合作伙伴关系,并称张某同意剩余款项退至被告,故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被告通知情况下将剩余款项及相关款项共3036150元支付给到被告;但该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认定应由原告退还给张某剩余款项2827100元,并判决一审、二审原告共承担诉讼费58836元。三、《关于张某与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情况说明》及常某签名属实及照片、审判笔录、转账凭证,证明在张某起诉原告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的一二审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中的阐述,以及原告分公司的支付凭证,均可以说明是被告通知昆明分公司将剩余款项连同相关款项共计3036150元支付给到被告。四、结案通知书、强制执行的转账回执、上诉费转账凭证,证明:1.张某起诉原告的案件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原告账户于2023年8月25日被扣划了2887413元(含判决款2827100元、诉讼费29418元、执行费30895元)。2.当时原告作为张某起诉案的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花费上诉费29418元,该行为均是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付给被告而引起的,因此被告除应退还收取的303615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支付的一审诉讼费29418元(被划扣)、二审诉讼费29418元。
被告常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两份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两份判决书起诉时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过程中确定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不当得利纠纷证明的结果。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核实。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第二点被告陈述部分不认可。第三组证据:1.对《关于张某与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2.审判笔录没有签字及捺印,对三性不发表意见。3.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是向被告等人的转账,第三人无法核实,第三人未参与,对三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要是对证明目的的第二项不认可。
被告常某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情况。二、(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转款3036150元。三、张某和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将收到的原告转款3036150元全部转给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四、转账记录,被告收到第三人第20笔款项58万元改为85万元,总计收到第三人1136.5万元,被告支付给张某总计1526.91万元,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相关款项已经交给了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在合理的时间相同数额支付给了张某,且另案张某以未收到该款项为由起诉了原告,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张某,并已经执行,被告无理由、无法律依据获得该款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已有判决认定张某未委托被告收取相应款项,然而案涉款项是被告要求原告先退至被告,因此在如今,原告已经被张某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张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张某和被告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发生的大额交易及转账较多,也没有办法明确原告转给被告的哪一笔款项被告又转给了张某,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系被告自己统计的。
第三人张某提供以下证据:一、(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张某收取了原告282余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二、情况说明,经过统计是张某和被告之间形成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过,张某在2016—2018年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13044000元,被告转给张某15269100元,明确了他们是多次借款的情形,是被告支付给张某的利息及代付的利息,截止今天,被告仍欠付张某181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第三人收取原告款项共计3202000元。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被告核实确认,原告不清楚。
被告常某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日期是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现在不差张某的钱。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予以认可的证据及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通过被告常某的“牵线”由第三人张某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3202000元;2016年8月12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第三人张某转款374900元,下余2827100元未向张某退还。2022年,张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2827100元。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退还张某2827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418元。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云01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到位,2023年8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02执9925号结案通知书。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常某银行卡转款八笔,共计3036150元,每次转款均有相应备注。2016年6月24日转款276900元、2016年9月24日转款三笔(250000元、350000元、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四笔(480000元、319250元、470000元、490000元)。被告常某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其陈述已将收到的全部款项转给第三人张某。
另查明,被告常某与第三人张某之间转账频繁,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相互转账已经达上千万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常某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我与张某从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所有的个人往来款,张某从2016年至2019年通过银行账户共给我人民币13044000元,我常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人民币共1526910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多出的部分系本人应支付利息及代别人还的利息,现金及未还借款人民币1810000元,本人退还全部未还款项后,双方所涉及的该笔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川1922民初3574号民事裁定,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常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部分事实不能查清,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退还张某款项2827100元,且该款已全部履行。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将应退还给张某的款项转至被告常某的银行账户由常某代为退还。被告常某认可其收到公司退还款项共计3036150元,同时辩称已经将退款全部转给第三人张某。常某虽提供了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往来转账的流水,但因双方转账频繁且转账时无明确备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其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退款后,在合理时段将对应的金额实际退还给第三人张某,并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对被告常某主张的已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第三人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理,结合生效判决的认定,常某追加张某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收到公司的转账而未退还属于获利行为,第三人张某通过诉讼导致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再次退还相应款项,故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实际利益受损;被告常某无第三人张某委托其代收原告退款的相关授权,其收取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转款无合法依据,被告常某的获利与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常某的收款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常某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58836元的问题。因赔偿金额系原告与张某在(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一案及上诉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无第三人张某的委托授权前提下,自行将应退还第三人张某的款项转账给被告常某是自身过错导致的诉讼,结合前述论述和原告自认案涉资金为各类保证金及案件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自行辨析权责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0361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6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35290元(含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