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266号锦翠苑有色大厦写字楼4楼401-4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70573905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却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为由,判决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项目中,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接到案涉工程后,又将项目交由***实际施工。因此,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向空间生态公司主张劳务款并无法律依据。***以其自身名义为***出具《欠条》,仅有***个人的签字捺印,虽然落款“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前称),但并没有加盖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金额也没有相关的结算证明。就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授权来看,该授权仅仅是就“无拖欠工资证明”该程序方面的授权,旨在提高工作效率,并不是授予其可以对外承诺工程款的金额并开具欠条的实体权利,这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及严谨态度。因此,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欠条》的性质和金额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处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劳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参照劳社部颁布的通知,经过审查认定合法有效,完全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二、***要求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其与***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一)虽然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表明仅委托程序性内容,但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而正是***以书面委托书作为重要依据与***以及其他工人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二)从主体上来看,该份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以及内容完全可以表明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授权,同时约定其法律后果由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授权委托书具有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即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该特别授权恰恰表明***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三)从事实上看,***作为现场负责人,依据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施工单位江苏南方隧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租金的相关的费用,真实客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挖机租赁费、劳务费共计29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与案件相关的全部费用由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作为承包人签订《灵璧县朝阳镇保吴山采石厂和韩家村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60日;签约合同价为8750174.72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成60%后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注:待朝阳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处置石料款到账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7月17日,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办理无拖欠工资证明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21年6月4日,***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灵璧县朝阳镇保吴山采石厂和韩家村采石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中挖机费用299000.00(贰拾玖万玖仟元整),施工时间2021年3月4日-5月6日,合计挖掘机工时664.5工时×450元/小时。并在欠条上写明施工单位: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捺印。另查明,***以***为被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返还收取的项目工程管理费812501元(当庭变更为745001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20年6月28日,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口头约定由***实际施工,后***无力继续施工,中途退场。2024年1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323民初1102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24)皖13民终1463号案件,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再查明,法院之前受理的***、***等人以***、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2023)皖1323民初425、426、427等案件,结案方式均以原告提起对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诉,与***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支付原告所诉费用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提供了劳务,***提供劳务后的欠条出具者也系***,故应认定***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对***劳务费清偿的责任。故对***请求***支付拖欠劳务费2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虽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要求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履行利息,在***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逾期履行利息,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99000元;二、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与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无书面协议,应由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质证意见为,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具备平等主体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知情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存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审理认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供其作为发包方与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基于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披露了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告知其代表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案涉工程,不足以证明***与安徽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审因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