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717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资16万元;2.判令某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受***雇请在水土镇江北中学食堂——教职工住宿楼后侧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做项目管理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3月4日,***就***2021年1月之202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6万元,向***出具书面文书,载明:2021年1月之202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给***,欠付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后***多次催收欠付工资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共同辩称,***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1月9日就已竣工,***主张自2021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并无事实存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请的施工人员,与二被告并无直接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20年12月以前***与***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9日完工,自2021年1月起***与***不再有雇佣关系。***诉称事实中关于2021年1月至11月16日的工资与***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原名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雇请***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1月9日,经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包括抗滑桩、肋柱式锚杆挡墙、挂网喷混凝土、回填复绿、排水沟在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案涉工程完工后,***即撤场。
后在***的安排下,***于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就案涉工程整改、附属工程收尾施工等事项进行现场管理,并向***提供相关施工资料。2022年3月14日,***向***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在案涉工程做项目管理工作,从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16日未支付工资;根据现场情况,现确认***的工资由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不少于8个月的工资,月工资2万元,在工程进度款付至85%时支付10万元,余下的工资6万元在一审完成时全部支付完毕;***有义务积极配合全面完成后续的结算审计工作。
因***及某某公司一直拖欠承诺支付的16万元工资,***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最终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上。审理中,***称因不清楚***和某某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所以由法院根据对二者关系的认定判令实际雇主来承担支付责任;与***之间已经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及某某公司抗辩称,***后续负责完善的施工部分包括土石方回填、水沟的清理和疏通复原、江北中学的围墙复原、绿化恢复等均应当由***负责。但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予以注明。某某公司自认对***有委托其处理案涉工程后续事宜的授权,但是认为结算说明上面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另称结算说明系***以提交工程资料为条件,迫使其签订,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结合***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结算说明,***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举示的工程完工确认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9日确认完工后,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后续事宜。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是***在继续安排***完成与后续事宜相关的工作。即***自2021年1月9日起从事劳务过程中的实际管理人已从***变更为***,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于***的实际工作状态各执一词,但结算说明已能够证实***在案涉工程从事后续工作的事实及结算工资的期间、欠付工资总额。虽然***称其系***以提交工程资料为条件,迫使其签订结算说明,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与某某公司在出具结算说明后,至今未向***支付所欠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系经某某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后续事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退一步讲,即使***及某某公司所述属实,***在2021年1月9日后所承担的工作应属于***负责完善的整改工程内容,***未与某某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对于在案涉工程后续工作中欠付的工资,***也有权根据农民工工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由某某公司先行代为清偿。故***诉请某某公司支付16万元欠付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未付,必然会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由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款付至85%以及案涉工程一审完成的时间,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以本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9月6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宜。故某某公司应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6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3500元。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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